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財政部表示,進口商依海關進口稅則增註申請進口減免關稅的貨物後,發現貨物不符
並立即報關退運出口者,其已納營業稅可准予退還,但進口人如為個人,其已納營業
稅無法申請退回。
關政司同時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增註屬於減免關稅的進口貨物,在進口後因貨物不適
用申請退運者,如經查明確實是原貨復運出口,可以免補徵關稅。
財部日前針對進口商申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增註減免關稅的貨物,在提領後才發現貨
物不適用,逕行報關退運出口的案件,其營業稅與關稅的徵補,訂定統一處理原則:
有關這類貨物應否退還營業稅,財部賦稅署所訂定的處理原則為:
一、根據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可以收回其原支付的營業稅額。
因此,進口貨物在提領後,如果發現不適用,立即報關辦理退運出口,如經查明該貨
物進口時確已繳納營業稅,且未經使用者,應准予核實退還海關代徵營業稅。
二、依照營業稅法,貨物進口時,應課徵的營業稅,由海關代徵,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亦准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依照規定,所謂有關稅捐的稽徵或代
徵,應包括調查、核定、補稅、退稅、違章審理及行政救濟等作業程序,因此進口貨
物未經使用逕行報關退運出口,應由原進口地海關辦理退稅。
三、依據我國現行營業稅制,內地稅稅捐稽徵機關只可以對我國境內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的營業人,就其溢付之營業稅額辦理退稅,由於個人並非營業稅法規定在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納稅主體,依法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的營業稅額。
關政司則指出,海關進口稅則的增註係屬有條件減免關稅的規定,廠商應依增註所定
用途使用,未依增註所定用途使用者,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49條規定補稅。
但是有關進口商依增註規定申報進口貨物,一旦在提領後發現不適用,因故未能依關
稅法規定程序,向海關報備申請由國外廠商賠償或掉換貨物進口,直接採取向海關申
報退運出口者,因為尚未發生進口後變更用途,以致與減免關稅條件不符的情形,只
要經海關查明係原貨復運出口者,可以准予免補徵關稅。
【2002/09/3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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