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振源
本篇文章的題目,乍看之下好像很聳動,但碰到近日有關中科院會計人員被追繳所得
稅款及罰鍰共27億元的新聞,即可發現法令規定的嚴苛與不合理,這雖屬個案性質,
但卻是最不可能發生的個案,在極端的情況下出現了,希望稅務當局不要等閒視之。
所得稅法的扣繳制度是一個很好的制度,不但要予以維持,還要加以發揚光大。但是
,所得稅法卻將維護這個制度的全部責任加諸於扣繳義務人身上,使他們成為名副其
實的「義務人」了。稅法對待漏稅人(即納稅義務人)的處罰規定,對扣繳義務人猶
有過之,換言之,納稅人漏稅所受到的處罰沒有扣繳義務人來得重,而扣繳義務人像
保證人一樣,不但要保證課到稅,就算保住稅款還有罰款伺候,其責任,更甚於保證
人。
為何說扣繳義務人罰得比納稅義務人重呢?以所得稅法第114條來討論,未依定規扣繳
,要被處所漏稅款固定為一倍之罰鍰,然而納稅人若有結算申報而僅漏報此筆未扣繳
之所得,經合併計算所漏報之稅額,必然小於扣繳稅額,因為有扣除額、免稅額可先
予減除的關係;另漏報所得之罰鍰,稅法規定為二倍以下,但實務上依財政部訂定的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罰款均在一倍以下。至於納稅人未辦結算申報
,其漏稅罰則稅法規定為三倍以下,實際僅罰1.5倍以下,而扣繳義務人卻被固定在罰
三倍,最起碼比納稅人多了1.5倍罰款。
因此,扣繳義務人所罰的倍數不但比納稅人重,而且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而且據以
倍數處罰的漏扣繳稅額亦大於漏稅額。這好像重罰公親(扣繳義務人)而輕縱事主
(納稅義務人),道理上似乎說不通。
ꄊ中科院這些會計人員,就是受到上述「惡法」之害,加上當時的財政部、國防部主事
者沒有擔當,不敢面對面互相推卸責任的受害者,如果稅法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
人為首長而非扣繳單位主管,今天的局面就不同了。試想如果是中科院長是扣繳義務
人,便是由他一人負擔27億;或若是財政部本身漏辦扣繳,便罰財政部長,稅法之訂
定便不會如此不合情理了。
總之,中科院之案子應由財政部與國防部負起責任,因當初課稅與否本身就不夠明確
,等到確定後再找這九位會計人員開刀,有陷人不義之嫌,應以個案並作政治考量加
以解決。此外,請趕快修所得稅法第89條,將扣繳義務人由主辦扣繳單位主管改為機
關單位首長,俾與公司企業或國營事業負責人處於平等地位;並將114條之罰則修改,
訂定上限,所處一倍或三倍,改為一倍以下或三倍以下,到底扣繳義務人不是漏稅人
,而是行政責任疏失人而已,負責賠繳稅款已足夠,罰是警示手段而非目的,不宜過
當,也不應違反比例原則。
【2002/09/3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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