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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實務》罰鍰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認定 ■ 葉維惇、王登基 人民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應受行政罰的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納稅 義務人如涉及短漏報等違章行為,縱非故意,倘有過失仍應受罰,故納稅義務人應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以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案例,謹供讀者參考 。案例說明: 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機關以其取自A公司以出售非屬固定資產的 土地利得,轉增資所配發股票10萬股,漏未合併申報,乃按每股面額10元核定原告營 利所得100萬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其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主張A公司以出售土地所得轉資本公積撥充股本,既分別經 經濟部、台北市政府核准,並換領證照在案;A公司所印製配發予各股東的增資股票 ,其背面註記有: 一、本股票是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 、取得股票的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的股東死亡,作為遺 產分配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的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 配年度原取得股東的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其因相信該註記,致未申報,本身毫無過失,怎堪冤受罰鍰處分云云,申請復查。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A 公司所售系爭土地,為北部區域計畫的一般農業用地, 是系爭土地不能供作營業辦公廳舍使用,且自購入至出售始終未曾動工使用,核屬商 品材性質,故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應列入未分配盈餘;股東取得A公司以該等未分配盈 餘轉增資所配發的股票,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原告漏未申報為其所不 爭事實,仍難卸免其過失漏稅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等 由,乃駁回其復查申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原告是一個人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於斯等情況下,除 信賴A公司的帳務處理、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與台北市政府的審核批准、暨A公司 遵照財政部規定所為在股票背面的註記、與B信託公司的查核簽證外,如何能知曉取 得A公司以資本公積撥充股本配發的股票,股東需要列入申報繳納82年度綜合所得稅 ,有A公司增資股股票影本背面的註記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主張因信賴該股票的註記,不知該資本公積的內容為何,自無法探究是否符合稅 法規定,其漏未申報該轉增資配股的營利所得,並無過失乙節,尚堪採信等由,爰將 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由上案例可知,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因相 信該股票背面註記,致系爭營利所得未合併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自難認原告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俾符「無 責任即無行政罰」原則。 (作者葉維惇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登基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資深經理,本 專欄每周一、三刊登。) 【2003/01/15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61.216.81.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