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惟平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房屋所支付的利息,若該房屋部
分供營業使用,稽徵機關得依據查得登記住家用面積比例,計算可列舉扣除的購屋借
款利息。
國稅局指出,所得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
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
利息中減除。另納稅義務人若將房屋供營利事業設籍,應舉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的
自用住宅房屋面積,始可比例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有一案例,某納稅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40萬元
,經查該房屋有營利事業設籍,致未准列報,納稅義務人遂提起行政救濟,主張部分
為營業用、部分為住家用,該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按該屋的住家用及非住
家用各50%比例計算,以符常情云云。
經該局重行計算該屋的自用住宅面積占房屋總面積三分之一,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減
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27萬元後,可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零(計算式:利息
支出400,000/3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270,000=負136,666),是不採納稅義務人主
張,而予駁回。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如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採列舉
扣除者,除應符合前述稅法規定外,如該房屋部分非供自住時,務請按該屋住家用及
非住家用正確比例計算,以減少事後被調整補稅的困擾。
【2002/12/2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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