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企業以自有資金貸放給同業,必須依照當年度1月1日台灣
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未收取利息或利息偏低者,會被補稅。
台北市國稅局最近在查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即發現有一家公司
列報有關同業往來借款近1億元,因為低報利息收入,遭到國稅局調增利息收入81萬
元。
這家公司因為分別貸款給甲、乙兩家公司,該公司與甲公司約定同業往來利率為6%,
並自行設算利息收入270萬元,但與乙公司則約定同業往來不計息。
由於這家企業借款給甲、乙兩家公司,借款利息都比借款當年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7.25%低,國稅局因此設算該公司同業往來利息總額應為350餘萬元,不是270萬元,
該公司利息收入需再調增81萬元。
國稅局表示,根據查核準則規定,公司組織的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
在相當期間內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的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同時,公司的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的利
息偏低者,亦應比照辦理。
【2002/11/0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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