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馨方(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合夥人)
筆者在承辦案件時發現,國內有不少股份有限公司為凝聚公司員工的向心力,以利企
業經營,並落實利潤共享理念,多有開放公司股份讓員工認購情形,然卻也發現許多
公司在實際運作上,多有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處,更因此造成公司與員工間糾紛,
茲在此逐一討論以供參考。
公司得否限制員工於離職時始能轉讓股票或強制員工於離職時必須轉讓股票予現職員
工?按公司股份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法第163條第一項前段),此乃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股份有限公司本以凝聚多數人資金而為大規模經營目的,且因股東人數眾多、不注重
個別股東特性,本即具有自由轉讓性質,況股份的轉讓也有助於資金流通,增加股東
投資意願。是股份轉讓自由規定,不僅是股東轉讓股份所為規定,對於股份轉讓對象
選擇的自由也有適用。又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倘
公司違反此一禁止股份轉讓效力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458號判
例)。
又「按公司法第267條第一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的規定(即員工的新股承購權)
,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向心力,以利企業經營。如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讓
,將使促進勞資合作的目的落空,故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轉讓,…,公司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的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
,否則即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有違。」(經濟部80、3、23商204488號函釋),而同
條第六項規定,限制轉讓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超過兩年的約定無效。然此得限制
員工所持有公司股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規定,僅限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員
工本於新股認購權所認購股份而言,倘非依此方式取得公司股票,仍不得限制員工一
定期間不得轉讓。
因此,倘公司於章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限制員工出讓公司股份時,應以公司
特定員工為限,或員工於離職時必須出讓股份規定,恐有因違反前揭股份轉讓自由規
定而「無效」。又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規定員工於離職時,必須按一定價格轉讓股份
予在職員工或由暫由公司購回,否則也屬違反股份轉讓自由限制而「無效」。
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採退股制度,因此,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可以轉讓其
股份。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除發起人的股份非於公
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同法第65條第二項關於無
限公司股東申請退股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準用之。
且依公司法第167條第一項前段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二等規定,公司除依買回庫藏
股規定及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一、第186條及第370條等規定外,不得將股份收
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因此,縱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員工認股辦法或需知,規定員工離
職時股份應由公司或董事會認購,或與員工預定買回股份協議,也因違反股份轉讓自
由及前揭股票回籠的禁止規定而無效,員工也不得據此向公司主張買回其股份。
公司得否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享有新股認購權的員工,限於已在公司服務達一定
年限或擔任主管之人?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
,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員工新股認
購權規定,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這項規定所稱「員工」,乃指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而言,因此,只要是公司
員工即得享有於公司發行新股時的新股認購權,公司不得在基於員工即得享有新股認
購權利條件上另作限制。當然,如董監事兼經理人而為公司員工,且公司章程盈餘分
派規定列有董監事酬勞者,可各並受董監事酬勞、員工紅利的分派及參與員工新股認
購。惟公司發行新股時,其保留由員工優先認購的股份,應如何分配,法則無明文,
可由董事會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自行決定。
【2002/11/2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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