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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本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其所含之股東扣抵稅額應如
何處理?
答:依據財政部 87 年 12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71978964 號函釋,營利事業依法以
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及分配現金股利時,其原已減除之可扣抵
稅額得以加回。
但營利事業如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依法彌補虧損時,其原已減除之可
扣抵稅額是否亦得以加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及財政部前述函釋規定,營利
事業依法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及分配現金股利時,因皆屬盈
餘分配,故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可予加回;惟營利事業如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
餘公積依法彌補虧損時,因非屬盈餘分配,故其所含可扣抵稅額並無加回問題。
貴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時,因公積包含當年度已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已由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但是如再
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及分配現金股利時,因屬盈餘分配,其
原已減除之可扣抵稅額應再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如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者,因非屬盈餘分配,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則不可再加回,以免發生超額分配
之情事。
(資料來源: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中小企業財稅信箱電話:0800-012242)
【2002/12/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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