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固定資產土地借款
記者邱馨儀/台南報導
營利事業購買的土地如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
,再作為土地收入的減項,不能作為費用列報。
南區國稅局指出,某家汽車經銷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利息
支出。國稅局查核時以其84年度所購進四筆土地及81年度所購進二筆土地,皆閒置未
使用,乃將該等土地本期的借款利息,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九款但書規定,設算利息
遞延費用2,400餘萬元,自其列報的利息支出項下扣除。
業者不服,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是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的調查、審核等事項。查核準則第97條第九款是就營利事業費用的認定標準,而本
款所謂非屬固定資產的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乃基於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的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蓋其利息是為投資土地成本,於土地尚未供營業使用前,基
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認利息非可列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而須於嗣後土地出售,始得
將其列入費用抵減,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的精神相符。
南區國稅局指出,所謂固定資產首須具備有「供營業上使用」的要件,「持有目的」
及「使用年限」也須符合規定,不以「非以出售為目的」的持有一定年限的有形資產
,即屬查核準則所稱的固定資產。
【2002/12/1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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