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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實務》盈虧互抵一般規定之探討 ■ 葉維惇、陳國雄 營利事業所得額的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是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 以往年度營業的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39條前段規定。但以會計年 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的所得額,常因景氣循環或獲利延後,所得變動性大的公司 ,負荷過重,為落實鼓勵誠實申報納稅制度,所得稅法第3條但書規定,對公司組織 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 期申報,得將稽徵機關核定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前項可予適用盈虧互抵的營利事業,以公司組織為限,非公司組織,不得適用。故總 機構在境外的公司,經由我國境內工程場所營業所生的虧損,因工程場所非屬公司組 織,不得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又依財政部64年4月10日台財稅第32565號函規定,境外總公司,其分公司在我國境內 ,且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者,該境外 總公司在境內營業的虧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但如該境外總公司已申請適用所得 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則不適用。 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盈虧互抵的本旨,即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乃要求營 利事業的會計帳冊簿據必須完備。故營利事業,倘經稅捐機關查獲涉及短漏報,而不 准適用盈虧互抵。 另營利事業申報虧損年度,倘為稅捐機關查獲涉及短漏所得的違章,除該年度不得適 用盈虧互抵外,該涉及違章年度虧損,也不得在未來五年度的盈餘項下減除。此外, 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營利事業盈虧互抵,是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一般原則,並 非特別優惠,故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情形,若公司合併 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虧損,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 司的虧損,換言之,不論合併存續或合併消滅的公司,合併前各年度的虧損,均不准 適用虧損互抵,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應屬立法問題,此前經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27號解釋有案。 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7號解釋後,政府為促進公司合理經營等各項政策,分別於 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4項、新訂企業併購法第3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對各該營利事業進行合併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 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的公司於合併 前經該管稽徵機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的公司股東因合 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比例計算的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 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而依企業併購法分割的企業者,原則上亦同。 (作者葉維惇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國雄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資深經理。本 專欄每周一、三刊登) 【2003/03/10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61.216.126.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