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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文、何嘉容 隨著公司法於去年底大幅修正及企業併購法之公布實施,投資交易方式及公司股權重 組之型態更為多樣化,其中股份交換、股東以其持有他公司之股份為對價取得另一公 司發行新股(下稱「以股做價投資」)或股份轉換,均屬股東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公 司股份之交易,惟究其實質,仍有些許之差異,茲比較說明如下: 1.股份交換:一般而言,係指二家以上之公司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互易之交易行為。 2.以股做價投資: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 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此乃股 東以持有股票為對價取得他公司新股之規定,與前述股份交換之差異在於以股做價投 資係取得公司發行之新股,而股份交換則泛指已發行股份之互易行為。 3.股份轉換: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則規定股份轉換之定義,係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 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做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 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此所稱之股份轉換,性質上與公司法之以股做價投資相似 ,惟其必須原有股份「全部」轉換取得他公司之新股。 上述各項規定,就股東而言,均為轉出其持有之公司股份,並取得另一公司之股份為 對價,惟相關之稅務處理則各有不同之規範,因此,適用上仍應加以留意。 以下僅就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說明目前法令規定之情形(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股份交換 為一般證券交易行為,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惟買賣雙方均應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2.以股做價投資及股份轉換 (1)所得稅 財政部於69年5月5日曾以台財稅第33561號函解釋:「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 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 419條第項第4款、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 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 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惟該股票如屬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 定之股票,其面額部分,仍應由該認購股東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 因此,以股作價投資之股票非屬符合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或88年12月31日修正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股東取得新股超過原始投資之成本部分 ,為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如為緩課股票,則 仍應就其面額申報股利所得。 至於股份轉換,股東因轉換取得之對價,如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是否亦為證券交易 所得,現行規定並不明確,惟基於股份轉換與以股作價投資之實質相同,似應解釋為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較為合理。 (2)證券交易稅 按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規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 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 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 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因此,以股作價投資並無課徵證券交 易稅之問題。股份轉換部分,如參照上述財政部之解釋,應亦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 則亦無證券交易稅之問題。 惟有趣的是,以股做價投資所得稅上既經財部解釋為有價證券買賣,其證券交易所得 免徵所得稅,而於證券交易稅之解釋上則認定非屬有價證券買賣,兩則解釋均對納稅 人有利,卻也凸顯稅法上各別稅目分別立法,並各按其立法目的分別解釋之法制特色 。 (作者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志文、資深經理何嘉容) 【2002/10/28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84.5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