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志文、何嘉容
隨著公司法於去年底大幅修正及企業併購法之公布實施,投資交易方式及公司股權重
組之型態更為多樣化,其中股份交換、股東以其持有他公司之股份為對價取得另一公
司發行新股(下稱「以股做價投資」)或股份轉換,均屬股東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公
司股份之交易,惟究其實質,仍有些許之差異,茲比較說明如下:
1.股份交換:一般而言,係指二家以上之公司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互易之交易行為。
2.以股做價投資: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
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此乃股
東以持有股票為對價取得他公司新股之規定,與前述股份交換之差異在於以股做價投
資係取得公司發行之新股,而股份交換則泛指已發行股份之互易行為。
3.股份轉換: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則規定股份轉換之定義,係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
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做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
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此所稱之股份轉換,性質上與公司法之以股做價投資相似
,惟其必須原有股份「全部」轉換取得他公司之新股。
上述各項規定,就股東而言,均為轉出其持有之公司股份,並取得另一公司之股份為
對價,惟相關之稅務處理則各有不同之規範,因此,適用上仍應加以留意。
以下僅就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說明目前法令規定之情形(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股份交換
為一般證券交易行為,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惟買賣雙方均應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2.以股做價投資及股份轉換
(1)所得稅
財政部於69年5月5日曾以台財稅第33561號函解釋:「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
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
419條第項第4款、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
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
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惟該股票如屬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
定之股票,其面額部分,仍應由該認購股東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
因此,以股作價投資之股票非屬符合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或88年12月31日修正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股東取得新股超過原始投資之成本部分
,為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如為緩課股票,則
仍應就其面額申報股利所得。
至於股份轉換,股東因轉換取得之對價,如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是否亦為證券交易
所得,現行規定並不明確,惟基於股份轉換與以股作價投資之實質相同,似應解釋為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較為合理。
(2)證券交易稅
按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規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
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
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
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因此,以股作價投資並無課徵證券交
易稅之問題。股份轉換部分,如參照上述財政部之解釋,應亦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
則亦無證券交易稅之問題。
惟有趣的是,以股做價投資所得稅上既經財部解釋為有價證券買賣,其證券交易所得
免徵所得稅,而於證券交易稅之解釋上則認定非屬有價證券買賣,兩則解釋均對納稅
人有利,卻也凸顯稅法上各別稅目分別立法,並各按其立法目的分別解釋之法制特色
。
(作者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志文、資深經理何嘉容)
【2002/10/28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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