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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巫鑫 公司法第239條規定,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虧損(產生虧損時,即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數) ,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所稱「盈餘公積」應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及「 特別盈餘公積」。 經濟部61年3月函釋:「可否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應視提列時所指定的用途而定」 ;證期會91年7月函釋:「公司依證交法第41條規定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認為 有必要時,對於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特別盈餘公積),得用於彌補虧損,並適用公司法 第239條規定,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公司於以 前年度,如未依前開原則動支該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逕先以資本 公積彌補虧損者,得免追溯更正以前年度虧損撥補議案,但嗣後應確實依前開規定辦理。 」 證期會復規定:「於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的原因消除前,如曾以該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 者,於未來有盈餘年度,應先就特別盈餘公積不足數額補足提列,始得分派盈餘。」 舉例而言,甲公司民國91年度帳載累積虧損20億元、法定盈餘公積5億元、已依證交法第4 1條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0億元(91年底股東權益減項為15億元)、超過票 面金額發行股票溢額資本公積30億元。 則甲公司於民國92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彌補帳載累積虧損20億元的公積來源應為:(1 )法定盈餘公積5億元(2)特別盈餘公積10億元(3)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額資本公 積5億元。 甲公司民國92年度稅後淨利為50億元、92年底股東權益減項為23億元,則甲公司於分配盈 餘前,應提列的公積金額為:(1)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5億元 (2)依證交法第41條規定,就當年度發生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92年底股東權益減項 為23億元-91年底股東權益減項15億元=8億元),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相同數額特別盈餘公 積8億元(3)於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的原因(股東權益減項)消除前,如曾以該特別盈餘 公積(10億元)彌補虧損者,於未來有盈餘年度,應先就特別盈餘公積不足數額,補足提 列10億元特別盈餘公積(4)另有屬以前年度累積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股東權益減項(15 億元-10億元=5億元),則毋須自92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四刊登) 【2004/04/13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3.86.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