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如陽
贈與他人財產,同時附有負擔者,該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此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明定,至於可作為贈與扣除之附有負擔,其認定之原則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8條及稽徵機關實務作法規定如下:
一、附有負擔須以具有財產價值者為限,包括:
1.贈與財產本身未繳納之稅捐:例如土地增值稅、契稅、工程受益費等。惟若前述稅
捐依法雖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費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
;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費,仍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其贈與總
額中扣除。
2.未償還貸款:例如贈與財產本身之貸款,或雖非贈與財產本身,惟屬贈與人個人之
其他債務。
二、須證明受贈人業經履行該負擔,或確保其能履行該負擔:
1.附有負擔證明業經履行:例如約定受贈人需代贈與人償還銀行之貸款,於贈與稅申
報時已提出銀行之清償證明者。
2.附有負擔確保能履行:例如約定受贈人需代償還銀行分期繳納之貸款,依所提供之
受贈人年度所得資料,證明其確有足夠能力繳納每期應攤還之本息者。舉證時應提供
所得扣繳憑單、存款資料或在職年資證明。
三、附有負擔內容如係約定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者,即屬間接之贈與,不得自贈
與總額中扣除。例如兄贈與房地予弟,約定弟須負擔父積欠銀行之貸款,即不得扣除
之。
四、贈與標的如係已提供他人作為貸款之擔保,以此擔保義務作為附有負擔約定內容
者,因屬或有負債性質,故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例如甲提供房地作為乙向銀行貸
款之擔保,於將該房地贈與丙時,約定該擔保義務應由丙繼續承擔,因甲並非主債務
人,且該擔保屬或有負債性質,於贈與時尚未轉換為丙必須負清償責任之債務,故不
得扣除。
五、附有負擔應於契約書中約定,契約當時若未約定,亦應於嗣後補約定之,不得僅
由納稅義務人於贈與稅申報時單方主張。
六、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為贈與標的者,因受贈人須承擔於解除三七五租約時,
應按土地價值三分之一金額補償承租人之義務,故應屬受贈附有負擔之性質,因此,
於贈與時,其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者,准予減除三分之一贈與價值後做為贈與總額。
七、上列各項附有負擔之扣除總額,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作者是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2002/10/18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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