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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宏(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歷經婦女團體多年來社會運動之努力,傳統根深蒂固之「父權主義」思想已日益動搖 ,兩性平等觀念逐漸獲得社會大眾認同,故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便加入諸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男女平權條文。 伴隨著經濟快速成長及社會價值觀不斷改變,民法親屬編遂於今年6月再次大幅度翻 修,並將夫妻財產制從原有之「聯合財產制」修改為「法定財產制」,除夫妻雙方各 自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個別財產之權利外,亦同時加入「自由處分金」之 觀念,藉以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性。 上述增修條文中,又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同時兼具有兩性平權思維及 少納與合法延緩繳納遺產稅之節稅效果,故本文將就該條文之相關規定做如后說明。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定義 基於家庭是夫妻共同打拚的結果,並肯定家務勞動對於家庭生活之貢獻,故在74年進 行民法親屬編修正時,酌採了德、瑞剩餘財產共有制度之觀念,首次將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增訂於民法條文中,藉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可使夫妻其中之一方 樂於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不再競相就業。 自91年6月起,夫妻財產制將原採用之「聯合財產制」再次修改為「法定財產制」, 由「原有財產」之概念,修正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當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 (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改採約定財產制或婚姻撤銷時),即可就現存之婚後 財產 (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部份,要求平均分配。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節稅效果 依據法務部85年6月29日法85律決15978號函所示,「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 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準此,該項請求權價值, 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扣除,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配偶且其剩餘財產超過生 存配偶時,則生存配偶得依法主張該請求權,如此應納遺產稅額將可因而減少,以達 到延緩繳納遺產稅之節稅效果。 最顯著的實例莫過於國內紙業龍頭大廠永豐餘集團前董事長何壽山先生之元配何蔡蕙 心,向法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訴訟,最後因法院判決何蔡蕙心 可主張請求23億2,500餘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使得全體繼承人因而少繳了1億 6,200餘萬元遺產稅。 三、法定財產制之定義 為正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首先須對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 間財產制度之規定做一初步了解。現行民法對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可區分為法定財 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原則上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其夫妻 財產制。 所謂「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當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推定為婚後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 產,則推定為夫妻共有,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 或妻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約定財產制又可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因其未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適用,並非本主題所欲探討之範圍,故本文不再贅述。 四、以妻名義辦理登記之財產,其所有權究歸屬何人 於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生效前結婚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因當時聯合財產制規定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如果不能證明為妻原有財產 (如嫁妝、受贈或繼承取 得之財產等)或特有財產 (如職業上必須之工具),縱使以妻的名義辦理登記,仍推定 為夫所有。 民法第1017條規定雖於74年修正改採「分別所有」之精神立法,賦予夫妻對婚前或婚 後各自名下之財產分別享有其所有權,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74年6月4日前 結婚之夫妻且於該日前所取得之財產並無法適用此一修正規定,除非能證明修法前所 取得之財產確為妻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否則該財產仍歸夫所有,對於婦女權益之保障 產生極大損害。 經婦女團體不斷努力爭取下,大法官會議遂於85年7月19日做成第410號解釋文,認為 74年修法前結婚之夫妻於該日前所取得之財產亦應適用新法,始符合男女平權的原則 ,故於同年9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以一年 為期限,不論其關係尚存續狀態中或已離婚,如該不動產確為夫所有時,即應辦理更 名登記,如未能於一年期限內 (86年9月26日屆滿)辦妥,限期屆滿後則一律適用74年 修正後之民法規定,登記於何人名義下,其所有權即歸屬於何人,藉以確保夫妻之財 產權益及符合登記公示性保護交易安全。 惟該施行法訂定時並未將動產也包含在內,致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於該日前取得動 產 (如股票)且以妻名義登記者,除可證明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否則仍一律推定 屬夫所有,因此產生該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法律糾紛。自91年6月28日修正後之 夫妻法定財產制正式生效實施後,改採「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之觀念,由夫妻 各自所有,將不再逕為推定屬夫所有。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 在91年6月民法親屬編將原有之夫妻聯合財產制修改為法定財產制之前,財政部以89 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1430號函釋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僅以74年6月5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但自夫妻聯合財產制 修正為法定財產制後,夫妻財產改採以「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作為界定之依據 ,故所謂「婚後財產」亦當然包括於74年6月4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於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可將其列入計算範圍。 六、結論 綜上所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於遺產稅的運用,主係降低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及累進稅率,藉以達到減少遺產稅負擔並延緩繳納遺產稅之節稅效果,又得 以免除資金積壓之利息成本,並可爭取延長且該部分財產於未來辦理租稅移轉規劃之 時間。 相對的,由於該等財產於生存配偶身故後,仍須再併同其他遺產課徵遺產稅,故如未 能在其生前做好妥善之移轉規劃,則行使該項請求權之節稅效果將會大打折扣。 【2002/12/01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61.224.141.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