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稅理財》遺贈稅實物抵繳之適用規定 (上)
■ 廖如陽
各項稅款本應以現金繳納,惟因考量遺產及贈與稅性質特殊,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
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
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3號解釋,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以抵繳,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財政部乃以89.
1.18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及89.7.15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於
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
人有無繳現困難的參考。
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僅能就該現金及銀行存款不
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故欲申請實物抵繳時,首須符合上述規定。
至於可做為實物抵繳之標的物包括下列兩大類:
一、 屬課徵遺贈稅的標的物
(一)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所稱課徵標的物,是指依遺贈稅法規定
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的遺產或課徵贈與稅的受贈財產。因之
:1. 凡屬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標的物,原則上均可申請實物抵繳。2.屬遺贈稅法
第17條所規定,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農業用地,也可作為實物抵繳標的。3. 公共
設施保留地也屬遺產總額扣除項目之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被
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
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4. 依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時,也得以受贈財產中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但如贈與稅的納稅
義務人為贈與人者,則不得以其所有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應納贈與稅。
(二) 本類標的物抵繳價值的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價值為準。
其為折舊或折耗性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至申請抵繳日的折舊或折耗額
。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的價值或擔保債權額。(三) 例外情形:下
列四項標的物因尚涉及其他法令規定,致縱然與稅法規定未有不合,仍無法抵繳。
1. 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的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為避免造成無法移轉國有登記情形,故原則不受理
抵繳。2. 遭法院查封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的新登
記。故在限制登記未塗銷前,不受理抵繳。3. 公寓大廈房地未一併抵繳: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土地與其地上建物應一併移轉,不得分離,故二者應一
併申請抵繳。4. 農業區「田」「旱」地部分抵繳:因與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所訂「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共有耕地於移
轉後其共有人數不得增加」的規定違背,故不受理抵繳。
(作者是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五刊登)
【2003/02/1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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