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申報實務(一)
■ 葉維惇、葉劉順裕
一般大眾最不願意碰到,卻又不得不面對的稅務問題就是遺產稅,既是無法避免的租
稅負擔,我們就應該以坦然的態度正視遺產稅問題,本系列將為讀者介紹我國遺產稅
課稅規定,及申報應行注意事項,希幫助讀者能對遺產稅有進一步認識。茲擇要分析
說明如后:
壹、 遺產稅之課稅標的: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遺留的
全部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權利),均應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
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而國外的遺產如已依所在地國規定繳納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得
取具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管或代表處簽證,無使領
管或代表處者,應取得當地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扣抵稅
額以不超過因增加該國外遺產而依國內稅率計算增加的遺產稅額為限。
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
內遺留全部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貳、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於
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
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參、 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1.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繼
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是
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由遺產管理人,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台灣地區人
民於大陸地區死亡,經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出具死亡證明者,其遺產稅申報期限,以該
死亡證明取得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為申報期限。
2.納稅義務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規定申報屆滿期限前,以書面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延長申報期限。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已三個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
殊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況核定。3.納稅義務人為二人(含)以上時,應由
全體納稅義務人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
(作者葉維惇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劉順裕琴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資深經理
。本專欄每周一、三刊登)
【2003/05/1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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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有連載常常載不完的惡習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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