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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0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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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84.150.8
記者陳美珍整理
讀者Gene問:經濟日報本版11月5日報導財政部明定,三角貿易型態的貿易商,若約
定負擔貨品瑕疵責任者,其經營三角貿易就不能只就所賺取的差額按佣金課稅,而要
改以其全部的貨物銷售價格,課徵營業稅。財政部這項規定的相關條文,可否告知出
自何處
財政部答:有關三角貿易的課稅與發票開立方式,財政部曾在民國75年、79年與88年
間多次做過解釋,其中民國88年8月5日台財稅第881933421號函規定,三角貿易起運
地與交付地均在境外者,列帳方式可按進銷貨處理,第三國供應商交付的貨物,因為
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不屬於營業稅法所稱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因此不
徵營業稅。
由於近年來兩岸經貿往來頻繁,三角貿易的型態種類極多,稅捐機關發現有部分三角
貿易的方式,雖然起運地與貨物交付地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但就其契約發現,貿易商
有約定擔保產品瑕疵責任的行為,與實際交付買賣無異,不能單就其差額部分按佣金
課稅,需就全部銷售價格課稅。
目前尚未發布補充性解釋,但已要求稅捐機關在查核三角貿易課稅案件時,需調閱其
契約瞭解有無上述行為,依法課稅。(記者陳美珍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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