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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美珍整理 讀者Gene問:經濟日報本版11月5日報導財政部明定,三角貿易型態的貿易商,若約 定負擔貨品瑕疵責任者,其經營三角貿易就不能只就所賺取的差額按佣金課稅,而要 改以其全部的貨物銷售價格,課徵營業稅。財政部這項規定的相關條文,可否告知出 自何處 財政部答:有關三角貿易的課稅與發票開立方式,財政部曾在民國75年、79年與88年 間多次做過解釋,其中民國88年8月5日台財稅第881933421號函規定,三角貿易起運 地與交付地均在境外者,列帳方式可按進銷貨處理,第三國供應商交付的貨物,因為 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不屬於營業稅法所稱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因此不 徵營業稅。 由於近年來兩岸經貿往來頻繁,三角貿易的型態種類極多,稅捐機關發現有部分三角 貿易的方式,雖然起運地與貨物交付地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但就其契約發現,貿易商 有約定擔保產品瑕疵責任的行為,與實際交付買賣無異,不能單就其差額部分按佣金 課稅,需就全部銷售價格課稅。 目前尚未發布補充性解釋,但已要求稅捐機關在查核三角貿易課稅案件時,需調閱其 契約瞭解有無上述行為,依法課稅。(記者陳美珍整理) (讀者詢問稅務問題請寄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 ) 【2002/12/09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218.184.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