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振源
人民之權利義務,憲法特立專章予以規範,提到人民義務部分有三條款,就是納稅、
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其中受國民教育權利與義務並列,服兵役目前有性別及年齡之
限制,真正不分男女老幼最具平等性的義務,可說唯納稅乙項而已。
納稅是人民對政府的最重要義務,但從憲法條文「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來看,
似乎憲法賦予之義務者僅為單純之應納稅的人民而已,因此乃有「納稅義務人」之謂
,並合乎憲法的明文規定;至於扣繳稅款的人是否具備憲法規定的「義務」,大有商
榷餘地。
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負繳納稅捐義務
之人,都準用「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這列舉的三種人,除扣繳人加上義務二字,其
餘均未附上義務字眼;再查所得稅法係在民國37年4月1日修正後的條文才加上義務二
字,「扣繳義務人」方正式見諸法條文字,之前不管是「所得稅法」或「所得稅暫行
條例」,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所得稅者」,而無「扣繳義務人」。可見「扣繳
義務人」是民國37年以後才冒出來的名詞。
為何民國37年以前會稱納稅人為義務人,卻不稱扣繳人為義務人呢?此外,37年以後
之「代徵人」與「代繳人」法律條文為何不也加上義務人呢?足見37年修所得稅法時
,神不知鬼不覺地,將扣繳人暗中加上「義務」兩字的金箍咒,便永無翻身之日,
只有義務毫無權利可言,至於代徵人還有代徵獎金可拿,代繳人則或是納稅義務人中
的一分子,或享用權利者,代繳尚稱合情合理,或房客代繳還可抵扣房租,均非毫無
利益完全盡義務而已。
總之,權利義務是相對的才合乎情理,完全僅盡義務的「納稅」,是憲法中非常特出
的一項,至於扣繳是否涵蓋在憲法中所稱之「納稅」中,則「扣繳人」可否稱之為「
扣繳義務人」不無疑義?實在有勞駕大法官加以解釋的必要。
不過,縱使「扣繳義務人」之名詞成立,基於權利義務互為表裡的原則,對所得稅法
中的扣繳義務人是否應該給予某種利益或優惠如代徵獎金等,再課以相對的責任與義
務才合情合理。假若對扣繳義務人的規定不合理的說法不認同的話,試問民國88年2月
9日所得稅法修正時,為何將原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修正為「責應扣繳單位
主管」,還不是受到中科院會計人員補稅罰款案件影響,主計人員拒當扣繳義務人的
結果;甚且,財政部可敢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機關首長,同於公司、事業之負責人?
【2002/10/1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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