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論壇》 公設地捐贈金額之認定
■蕭仲達(2003-03-17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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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富人利用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地)予地方政府,以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
問題受到各方關切,其中,以財稅主管機關的動作最受關注。蓋財稅主管機關職司充裕
稅收,今有此稅收漏洞,亟思修法防堵,原屬責無旁貸,唯此攸關納稅義務人權益,不
能不依法行之。
公設地節稅問題的癥結,在於捐贈金額的認定,論者有謂,以富人購買價格做為捐贈金
額,而富人都以公告現值做為捐贈扣除額。到底公告現值可否做為捐贈扣除額,有何依
據。依現行有效法令觀之,以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意
旨,較其他法規命令更具明確性,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土地之估價原則以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的規定並無二致。
此外,公設地的價值在於所有人除具有所有權外,尚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請求權,若
公設地所有人依法申請當地政府依公告現值徵收,如遭拒絕或地方政府怠於作成請求徵
收的處分,公設地所有人依法尚可提起課予徵收義務的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此,行政法
院鮮有不利於原告(公設地所有人)勝訴之判決。
故當公設地所有權人以公設地贈與地方政府,若改依請求權價值,做為贈與金額認定標
準應屬合理,而可不問其持有年限或購買成本為何,是以,公設地捐贈金額的認定,自
以公告現值較為允當。
又都市計畫法為一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所得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財稅主管機關在考
慮修法時,尚需慮及於此,以免徒勞無功。以公設地贈與節稅,既已達非修改相關法令
不可之地步,自不宜如報載,財稅主管機關可依行政解釋函令解決此一問題即可,蓋對
此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如不以修法方式解決,將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5號解釋,
有關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合,也與法規
命令因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者無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項第2款)。
公設地問題牽涉甚廣,在政府目前無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條解釋意旨編列預算徵收
情況下,政府雖犧牲部分稅收,卻也收減少財政負擔之益,在比較經濟利益下,勢難取
捨,因此,在解決公設地節稅問題時,財稅主管機關似應廣採各方意見並舉辦公聽會方
式以資慎重。
(作者是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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