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維惇、王登基
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依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3款所明定。是核課期間為五年或七年,應視有無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及有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斷。實務上,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涉及短
漏報行為之補稅及罰鍰,常以七年作為核課期間,導致徵納雙方屢生爭議,徒增訟源
,謹就相關行政救濟案例概要介紹如下:
訴願人以銷售菸酒為業,其於82年度銷售洋酒金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訴願人談話筆錄及承諾書審理違
章屬實,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
訴願人不服,主張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6款規定,銷售外國菸酒免徵營業稅,另系爭
營業稅申報期間為82年度,而原處分機關於88年3月5日始發出處分書,已逾五年核課
期間等語,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營業稅法第8條第16款雖規定:「
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
品。」免徵營業稅。
然訴願人銷售洋酒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漏報銷貨收
入,且未能提供足資證明其確實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資料,自不符合免徵營業稅要件
。
又訴願人所涉違章係被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報繳稅款,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依前
台灣省稅務局84年10月4日84稅法字第8448244號函釋意旨,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核課期間為七年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訴願人仍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核課期間究為五年或七年,應視有無證據證明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為斷,倘無證據證明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
難適用七年核課期間。
準此,本件訴願人於82年度銷售洋酒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及短漏報銷售額,此一
行為得否視為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作為?原處分機關卷並無佐證資料
可稽,原處分逕認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是否妥適?自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等由,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
故稽徵機關對(一)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案件。(二)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而納稅
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作為,提出具體事證者,始能
適用七年核課期間,否則應按五年認定之。
另罰鍰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係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惟罰鍰
又可區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其中行為罰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
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4、45、46條之處
罰),因未涉及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仍應為五年,較為妥適。
(作者葉維惇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登基是資深經理)
【2002/10/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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