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12.27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54 號
年度字號:釋字554號
資料日期: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9、245 條
解 釋 文: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
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
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
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
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
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
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
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
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
違背。
理 由 書: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
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
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
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
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
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
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
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
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
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
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刑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姦者,亦同。」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
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
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
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機關就當前對夫妻忠誠義
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務規範亦非不可期
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矧刑
法就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
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
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
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上開規定尚無牴觸。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 條 (36.12.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9、245 條 (9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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