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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ransgenderspunk.blogspot.tw/2014/03/blog-post.html 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人士與《人工生殖法》之適用情況   有關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人士儲存精/卵等生殖細胞遭銷毀,以及其一或兩方 是性別變更登記人士之婚姻關係中的雙方是否同樣適用《人工生殖法》第11條 「不孕夫妻」而得使用現行人工生殖技術一事,經我們於2014年2月10日行文向 《人工生殖法》行政主責機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詢問,已收到於2014年3月 10日發文日期的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文回覆。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行政 解釋權,回歸依照《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11條、第21條第2項,大致內容如下: 1)並未規定性別變更應予銷毀儲存之生殖細胞;(2)性別變更者,凡已合法結婚、 婚姻雙方其中一方具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至少具一方生殖細胞者,在符合第11條 下,同樣適用現行《人工生殖法》提供的醫療協助。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文回函全文如下: 「主旨:貴單位函詢性別變更後是否符合人工生殖法等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單位103年2月10日跨倡字第103301001號函。  二、依據人工生殖法第2條明定「受術夫妻」係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 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同法第11條規定「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 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 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 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 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爰此,現行人工生殖法明定適用對象 為不孕受術夫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故,無論是否辦理性別變更登 記,倘其符合人工生殖法之適用對象,即依人工生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變更性別登記更換身分證號碼後,是否涉及銷毀儲存之生殖細胞一事, 有關受術夫妻生殖細胞之銷毀,依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術夫妻之生殖 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 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並未規定性別變更應予銷毀。  四、性別變更者依法結婚,是否符合人工生殖法第11條得實施人工生殖一事, 性別變更,若男性變為女性,再與一男性結婚,因妻無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不符 合人工生殖法之受術夫妻定義;若女性變更為男性,再與一女性結婚,妻屬人工 生殖法適用對象,在符合第11條之要件及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下,醫療機構得為 其施行人工生殖。」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回函內容,我們看法如下: 一、我們肯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回歸法條解釋、依法行政的態度,符合法治 立國。行政部門並未(又)於法無據、擅加徑生解釋,或依社會或文化傳統性別 觀感(如變性人士動搖一男一女風俗,不宜結婚、生育與親職)等因素,非法侵 害性別變更人士在現行法規下所應享有的權利。 二、《人工生殖法》中使用諸多性別區分的身份詞語,如「夫」「妻」,但實質 應不具性別區分之效力,即具子宮孕育胎兒能力當事人不應因不符合法律上的「妻」 而剝奪其權利。目前尚無案例是否因「妻」與「具子宮孕育胎兒能力」不等同、 造成無法適用《人工生殖法》「受術夫妻」之規定;我們會持續倡議推動包括 《人工生殖法》在內的性別稱謂法律用詞應逐步朝往中性化。 三、有關已進行變性手術並完成變更性別登記、原先儲存之精子已遭醫療機構無 故銷毀之個案一事,自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回函後,我們建議當事人事主可依 此回函、當初與醫療機構進行人工生殖之契約內容、與《民法》債權,向該醫療 機構提出民事賠償。事主可查詢是否符合法律扶助申請資格、或自行選擇向民間 各團體或人士進一步討論。 四、有關代理孕母方面,目前民間尚有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未受保障的爭議。有關 在不涉及代理孕母(即備有懷孕子宮與其一方生殖細胞)是否開放單身女性或同 性伴侶方面,我們支持應開放單身女性(包括未摘除子宮卵巢而保有生育能力之FTM); 而非婚伴侶(包括同性伴侶)若有意共同行使親權、亦應提供某種管道使雙方都 同樣擁有人工生殖子女之親權。 五、若需向醫療機構協商冷凍儲存精/卵與使用、而需索取這份公文或進一步資訊, 請與我們聯繫。 六、我們持續關切跨性別與《人工生殖法》的情況,並與相關民間團體討論或共 同推動。有意分享、討論或做點什麼的朋友,歡迎與我們聯繫: transpunk2012@gmail.com 跨性別倡議站 2014年3月15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2.16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