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mallan (天邊散雲 專業飄)
看板LAW
標題Re: [問題] 法人代表之侵權責
時間Fri Jun 2 20:22:29 2023
僅就醫療法範圍回應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銘言:
: 另外如醫療法第三十三條一項規定,醫院的代表人乃董事會之
: 董事長。然學說與判決又有令醫院院長為醫院之代表人而應連帶
: 負責賠償之主張,認為單就醫療事故而言,因為醫院院長就醫療
: 事務(為其職務範圍)代表醫療法人,故應負責。
醫療法第2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法第5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
(財團法人多一個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的條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醫療法第33條規範對象是醫療法人
但醫療機構並不必然是醫療法人經營
因此醫療機構除了民法的雇主連帶責任外
也還有醫療法第82條的醫療機構責任
: 但院長之地位(或職權範圍)有如醫療法人之醫療部門的總經理
: ,其權限來自董事會授權。記得有判決指出,法院於決定責任歸
院長是醫療機構的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董事長是醫療法人的代表人
執行醫療行為的是醫療機構及受雇者(含醫、護、藥、醫檢等)
所以責任也是醫療機構要負擔
: 屬時,有主張基於公司分層授權、分層負責的分工原則,不令上
: 級為已經授權下屬的事務負責。如此則前述之狀況,依照分層授
: 權與負責的理論,豈非僅應追究到總經理或院長個人嗎? 為何會
: 進一步要求法人連帶負責?
這個地方確實與我所理解不同
還請提供相關判決以便在下參考
----補充----
閣下所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
是最高法院認為丙OO是新樓醫院院長,依該醫院章程,有權代表該醫院
所以關於該醫院之訴訟,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合法的
所以仍然是由院長負擔醫院的訴訟責任
該裁定最後也有補充
雖然原審沒有以新樓醫院財團法人的董事長為代表人
但不影響本件院長即有代表權的事實
所以也沒有上訴人所稱的未經合法代理的情況
可能與閣下理解有所不同
尚請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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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鴻雁北離淵,宿低簷,對形慚
回首孤身,唯有意難平
風瑟雨瀟愁難止,鬢已白,月難圓
聖賢自古盡孤單,縱求仙,亦難全
一笑輕狂,何必續前緣
棄劍絕文心漸冷,笑才俊,傲群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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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allan: 看到判決字號了,研究一下再補入內文 06/02 20:24
※ 編輯: samallan (36.239.206.23 臺灣), 06/02/2023 20:42:10
→ saltlake: 民二十八規定法人代表和法人連帶負侵權責任 06/02 23:33
→ saltlake: 引用的最高院判決指出醫院院長德被董事會指派為醫院 06/02 23:36
→ saltlake: 代表人,那院長也要和醫院承擔侵權責任了 06/02 23:37
→ saltlake: 若董事會只是讓院長當醫院的負責人而非代表人 06/02 23:40
→ saltlake: 這樣醫院運作就是院長在做決策,導致侵權責任,就是 06/02 23:42
→ saltlake: 院長自己為自己決策負責,而沒有民二十八的適用了 06/02 23:42
→ saltlake: 就算還有民一八八,那是替代責任,醫院先代為賠償 06/02 23:43
→ saltlake: 之後還是可以向院長追償 06/02 2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