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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就醫療法範圍回應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銘言: : 另外如醫療法第三十三條一項規定,醫院的代表人乃董事會之 : 董事長。然學說與判決又有令醫院院長為醫院之代表人而應連帶 : 負責賠償之主張,認為單就醫療事故而言,因為醫院院長就醫療 : 事務(為其職務範圍)代表醫療法人,故應負責。 醫療法第2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醫療法第5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 (財團法人多一個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的條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醫療法第33條規範對象是醫療法人 但醫療機構並不必然是醫療法人經營 因此醫療機構除了民法的雇主連帶責任外 也還有醫療法第82條的醫療機構責任 : 但院長之地位(或職權範圍)有如醫療法人之醫療部門的總經理 : ,其權限來自董事會授權。記得有判決指出,法院於決定責任歸 院長是醫療機構的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董事長是醫療法人的代表人 執行醫療行為的是醫療機構及受雇者(含醫、護、藥、醫檢等) 所以責任也是醫療機構要負擔 : 屬時,有主張基於公司分層授權、分層負責的分工原則,不令上 : 級為已經授權下屬的事務負責。如此則前述之狀況,依照分層授 : 權與負責的理論,豈非僅應追究到總經理或院長個人嗎? 為何會 : 進一步要求法人連帶負責? 這個地方確實與我所理解不同 還請提供相關判決以便在下參考 ----補充---- 閣下所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 是最高法院認為丙OO是新樓醫院院長,依該醫院章程,有權代表該醫院 所以關於該醫院之訴訟,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合法的 所以仍然是由院長負擔醫院的訴訟責任 該裁定最後也有補充 雖然原審沒有以新樓醫院財團法人的董事長為代表人 但不影響本件院長即有代表權的事實 所以也沒有上訴人所稱的未經合法代理的情況 可能與閣下理解有所不同 尚請不吝指教 -- 山林鴻雁北離淵,宿低簷,對形慚   回首孤身,唯有意難平 風瑟雨瀟愁難止,鬢已白,月難圓 聖賢自古盡孤單,縱求仙,亦難全   一笑輕狂,何必續前緣 棄劍絕文心漸冷,笑才俊,傲群賢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9.206.23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85708551.A.67B.html
samallan: 看到判決字號了,研究一下再補入內文 06/02 20:24
※ 編輯: samallan (36.239.206.23 臺灣), 06/02/2023 20:42:10
saltlake: 民二十八規定法人代表和法人連帶負侵權責任 06/02 23:33
saltlake: 引用的最高院判決指出醫院院長德被董事會指派為醫院 06/02 23:36
saltlake: 代表人,那院長也要和醫院承擔侵權責任了 06/02 23:37
saltlake: 若董事會只是讓院長當醫院的負責人而非代表人 06/02 23:40
saltlake: 這樣醫院運作就是院長在做決策,導致侵權責任,就是 06/02 23:42
saltlake: 院長自己為自己決策負責,而沒有民二十八的適用了 06/02 23:42
saltlake: 就算還有民一八八,那是替代責任,醫院先代為賠償 06/02 23:43
saltlake: 之後還是可以向院長追償 06/02 2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