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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老師回覆如下: 原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如藉由契約運用第三人協助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即屬行政 罰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負有防止義務」之人 ,如其未盡防止義務,且對此有故意、過失時(同法§7 I),即應為此負責。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節錄):「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 虛報 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 失虛報進項稅額者,即應受本條規定之處罰。又納稅義務人雖得委任或雇用他人為記 帳或履行申報義務,但納稅義務人對受任人或受雇人仍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如違反此 項義務,則對受任人或受雇人之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應認有過失而受本條規定之處罰 。」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12號判決──借用民法法理使與第三人負起同一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12號判決(節錄):「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 虛報進 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上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處 罰並未特別規定其責任條件,自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5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 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 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行政罰之責任條件 – 原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7I)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意或過失之概念 – 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 過失: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 組織(機關)之故意或過失:過失之擬制與推定 ‧§7II前段(過失之擬制) – 法人實在說:行為人=實際行為人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意定代表權人 ‧§7II後段(過失之推定) – 行為人不等於實際行為人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 – 過失之推定 ‧法律上推定:舉證責任轉換(ex.民訴§281) ‧事實上推定:舉證責任未轉換(ex.民訴§282) 釋275 Cf.法律上擬制(視為):不許舉證推翻(ex.行政程序法§2III、22III、31III、 68II;民法§7、§13III) 另外楊老師說: 我的課本是寫「行政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要見」, 不是寫以故意過失為主要要見!! ※ 引述《chopper136 (靈芝草人)》之銘言: : 剛接觸稅法 : 買了本楊葉承老師的稅務法規6版 : 裡頭寫到: : 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主要要件 : 刑事罰-以故意為主要要件 : 這剛好跟補習班老師教的相反 : 行政罰-以過失為主要要件 : 刑事罰-以故意過失為主要要件 : 請問這兩個哪一個才是正確的呢? :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43.191.148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Accounting/M.1417091032.A.ABE.html ※ 編輯: conk (111.243.191.148), 11/27/2014 20:29:28 ※ 編輯: conk (111.243.191.148), 11/27/2014 21:11:29
chopper136: 謝謝C大 是我懶惰少打"或" ^^" 11/27 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