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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可能是比較冷(在台灣)的問題 大陸法系主流採民商二元分立(從中古基爾特習慣法演變來) 交易時,一般用民法債編,但若是商人身分(德)或主觀上是商務營利動機(法西日)則適用商法商行為編 清末一度想採這套,民初也有商人通則草案 但林森,胡漢民等人認商人於中國史上無特殊地位因而使中華民國採瑞士的民商合一,一概適用民法 (現行民法民國18制定,19年生效) 如果民國19年仍堅持民商二元立法 那除了法律系形同債法要學兩套不同以外 還會有怎樣的法律生態產生? 以當時法界仍以留日為主流來看 可能沿用日本抄法國西班牙的主觀認定為商行為而非德國以營利事業登記為準的規定決定適用 那這樣 會不會出現更多司法黃牛 利用主觀認知的難界定來施壓關說法官民商挑一個有利的用? 另外附帶想講的是對岸 改革開放初期 制訂了基於大陸法系的民法通則跟合同法 但是早期仍有抄香港英美法的對外經濟契約法(現已廢止),比合同法早 如果對岸不積極統一民事法律 會否形成民事大陸法系,商事英美法系的另類二元立法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56.12.22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DummyHistory/M.1560998571.A.F6C.html ※ 編輯: vikk33 (117.56.12.221 臺灣), 06/20/2019 10:44:58
cwy0317: 只看實體法立法方式的差別應該影響不大 06/20 11:11
cwy0317: legal reasoning的模型 司法權在國家的地位應該影響更大 06/20 11:12
cwy0317: 但應該也跟司法黃牛沒什麼關係 06/20 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