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ekin1300: 主要考點是因果歷程錯誤吧!? 05/31 15:03
推 ekin1300: 1.重傷成立。2.不作為殺人,先探討作為或不作為,預見可 05/31 15:09
→ ekin1300: 能性,再看因果歷程錯誤問題要採法定符合,還是具體符合 05/31 15:09
→ ekin1300: 。 05/31 15:09
→ gruousconin: 因果歷程錯誤沒有問題啊!有問題的點是遺棄罪跟15條 05/31 15:21
→ gruousconin: 之間的關係 05/31 15:22
→ bofay: 危險前行為也是保證人地位的一種阿.. 05/31 15:36
推 yukilove: 278,294,271不作為,271-2,271.2vs278吸收關係,278vs2 05/31 17:01
→ yukilove: 71.2想像競和 這樣對嗎 05/31 17:01
推 armmy: 危險前行為如是行為人出於"故意"犯罪之情形,行為人對於具 05/31 17:43
→ armmy: 因無期待可能性,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具保證人地位 05/31 17:46
→ armmy: 題意甲乙是鬥毆,故我認為應該只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導致重傷 05/31 17:49
→ armmy: 之加重結果,題意只說是"重傷"並無說明是否有急迫之生命危 05/31 17:50
→ armmy: 險,故應只討論因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與因果歷程錯誤而非遺 05/31 17:51
→ armmy: 棄之討論? 在下拙見 05/31 17:51
推 yukilove: 所以271主觀有犯意,就不成立294保證人地位囉,瞭解。 05/31 17:59
→ gruousconin: 了解a大的意思!可是還是沒人回答我遺棄罪有沒有15II 05/31 19:24
→ gruousconin: 的適用呀!! 05/31 19:24
推 xerady: a大回的很清楚了…… 05/31 20:19
→ xerady: 遺棄罪當然有15二項的適用,常見於肇逃 05/31 20:20
→ gruousconin: 可是肇事本來就可以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路62條將行 05/31 20:24
→ gruousconin: 為人帶進"依法令"的有義務遺棄罪,我的問題點是在於 05/31 20:24
→ gruousconin: 行為人如果不是基於民法的身分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05/31 20:25
→ gruousconin: 條例這樣的法律,那當行為人的行為讓被害人變成無自 05/31 20:26
→ gruousconin: 救力之人時,能不能帶15條第2項??友人了解我的問題嗎 05/31 20:26
推 armmy: 當然有適用啊! 15條第二項可以理解為危險前行為的監督者保 05/31 21:35
→ armmy: 證,危險前行為除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外,尚 05/31 21:35
→ armmy: 需具備"義務違反性",才能構成保證人地位。據周昉老師的書 05/31 21:35
→ armmy: 上說明危險前行為三個範疇:1.該前行為乃是導致法益損害密 05/31 21:35
→ armmy: 切之危險來源。2.該前行為乃是違法之行為(義務違反性)。3. 05/31 21:35
→ armmy: 該前行為與法益保護規範之違反,是為相等(等價性)。本題題 05/31 21:35
→ armmy: 意尚未明示乙之重傷有何迫切之危險,無法得知傷害行為與乙 05/31 21:35
→ armmy: 生命法益的損害有密切關聯,故不構成保證人地位(如果題目 05/31 21:35
→ armmy: 有說乙因此血流如注或是其他急迫之情形當然構成保證人) 05/31 21:35
→ gruousconin: 感謝a大的提點,有關於遺棄罪跟15II我算是懂了,可是 05/31 21:53
→ gruousconin: 雖然a大認為這題的考點是傷害的加重結果犯跟因果歷程 05/31 21:54
→ gruousconin: 錯誤,但我覺得用鐵條打人算是有重傷害故意,互毆用鐵 05/31 21:55
→ gruousconin: 條當武器也太可怕,所以我覺得有重傷害的故意,基於重 05/31 21:56
→ gruousconin: 傷害故意又導致重傷害結果,使對方成為無自救力之人 05/31 21:56
→ gruousconin: 又棄之不顧,我認為不是成立294I就是271II,畢竟遺棄故 05/31 21:58
→ gruousconin: 意和殺人的間接故意是互斥的,就這題我是覺得要成立 05/31 21:59
→ gruousconin: 重傷害罪和有義務遺棄罪,在依照55條數罪併罰 05/31 22:00
→ gruousconin: 這問題我早上想有夠久的,a大的回答真是讓人豁然開朗 05/31 22:01
推 armmy: g大的想法也不能說錯,其實申論題就是這樣,並沒有一定的 05/31 22:23
→ armmy: 答案,就本題而言,因為口角而鬥毆就經驗法則來看應該都是 05/31 22:23
→ armmy: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文中並沒說明一開始 05/31 22:23
→ armmy: 就拿鐵條打人,只是在後面說明使人重傷,故我認為應該是要 05/31 22:23
→ armmy: 討論加重結果犯。題目說棄乙於不顧應該是拿來拐人去認真探 05/31 22:23
→ armmy: 討遺棄的問題(之前被拐過太多次了 囧),所以之後就養成一個 05/31 22:23
→ armmy: 好習慣,題目沒提到的或沒明示的一概不深入探討,簡單的一 05/31 22:23
→ armmy: 筆帶過,以免陷入窘境。 05/31 22:23
推 athewai: 遺棄罪不是 不純正不作為犯,因為它是"積極遺棄"行為, 05/31 23:29
→ athewai: 屬於 作為犯 05/31 23:29
推 kazamishu: 294 依法令(危險前行為)有義務之遺棄,純正不作為不用 06/01 00:32
→ kazamishu: 看保證人地位 06/01 00:32
推 kazamishu: 不過這題沒寫清楚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a大的方向較好 06/01 01:05
推 PowerGG: 278,294+15二項,有15條適用但是跟保證人地位沒關係。 06/01 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