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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 想請教一下關於刑事訴訟法95條2項的問題 大部分的人都明白95條是非常重要的告知義務 也有諸多學說去討論違反告知義務的效果,但似乎多數著墨於95條1項的4款情形 所以想請教若是違反95條2項,即應停止訊問卻仍為訊問的情況下,是: 1、仍依158-4去權衡其證據能力 2、用156認為是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直接排除其證據能力 3、類推158-2符合善意例外+任意性例外即得作為證據 我自己是認為這種情況已經使被告之防禦權無法發揮作用,所以要用2的方法去排除證據 能力。 還請板上各位大大指點迷津 -- Sent from my Android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9.10.30.20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60950903.A.054.html
xj370793: 95條第2項保護方向同95條第1項第3款,這樣你懂了嗎 04/24 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