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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1001234 (亦凡)》之銘言: : 各位好 : 想請教一下關於刑事訴訟法95條2項的問題 : 大部分的人都明白95條是非常重要的告知義務 : 也有諸多學說去討論違反告知義務的效果,但似乎多數著墨於95條1項的4款情形 : 所以想請教若是違反95條2項,即應停止訊問卻仍為訊問的情況下,是: : 1、仍依158-4去權衡其證據能力 : 2、用156認為是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直接排除其證據能力 : 3、類推158-2符合善意例外+任意性例外即得作為證據 : 我自己是認為這種情況已經使被告之防禦權無法發揮作用,所以要用2的方法去排除證據 : 能力。 : 還請板上各位大大指點迷津 小弟淺見: 95條第2項但書的立法理由在於尊重被告自主決定, 而違反95條第2項本文效果原本就有明文(如後述), 因此我覺得只有在有發生但書的情形時才需要引用本項。 按93-1第1項第5款及93-1第2項規定,被告等候辯護人到場期間不得訊問(法定障礙期間4HR)。 次按158-2第1項規定,若違背93-1第2項所取得之自白, 除非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否則不具證據能力。 以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56.246.23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60956949.A.0BD.html ※ 編輯: Balzac (117.56.246.230), 04/18/2016 13:25:15
s1001234: 對耶,一時之間忘了還有93條2項…感謝回答!! 04/18 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