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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813號判決之意旨,159-4第一款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得為 傳聞證據之容許例外。係因其具有公示性,而非以例行性為必要。 請問各位大大,此見解可採否? 觀諸其他判決,皆認為該條款應以兩項要件皆具備為前提。又該判決爭議性高,此 說有無理由?簡言之,考試要不要採這種說法。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3.194.173.103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69016209.A.DC9.html
wangiam: 按立法理由,針對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要求公示性,業務上 07/20 20:32
wangiam: 要求例行性。兩者內涵分別「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設有 07/20 20:32
wangiam: 錯誤,甚易發現予以即使糾正」「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07/20 20:32
wangiam: 而準確之記載」。 07/20 20:32
wangiam: 不過還是按照學說,公示性+例行性的要求。這樣可以把刑 07/20 20:38
wangiam: 事程序中的調查報告,以不具特信性的要求而排除。 07/20 20:38
wangiam: 小小想法,還請指正~ 07/20 20:39
老實說如果第一款只要求公示性不求例行性,那很多爭點就不存在了。 實務上似乎有兩種見解,這是讓我比較苦惱的地方。 ※ 編輯: cipc444 (123.194.173.103), 07/20/2016 20:51:34
aij: 我覺得例行性還是要,比人數的話這比較多人採 07/20 22:38
madd: 選擇題應該不會有這麼爭議的考題, 申論我覺得就都提一提 07/21 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