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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請教一下:   7 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甲為交   通警察,某日執行交通指揮時,與民眾 A 發生爭執,甲一時情   緒失控, 舉槍將 A 擊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殺人罪,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甲之殺人行為,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B)刑法第 134 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限於該公務員係合法    執行職務為必要   (C)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雖該公務員客觀上並無權力或可資假    借之情狀,但因具有公務員身分, 儘管觸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仍應依本條加重處罰。   (D)刑法第 134 條所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只要     滿足其一要件即為已足,並非必須 就其權力、機會方法同時假   借,方有本罪之適用 正確答案為:D 想請教的是,A選項錯在哪裡? 謝謝回答的朋友,先預祝大家,關關好過、關關過:D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8.113.16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69493870.A.EBF.html
lokazdszone: 沒有假借 07/26 09:27
yanggiin: 樓上突破盲點! 07/26 10:16
bt011086: 交通警察有配槍…嗎? 07/26 12:23
winu: 這題目可能不是在實務界的人出的 07/26 12:38
bbolivier: 交通警察為什麼沒配槍? 07/26 12:55
sex0982: 沒有假借...那為啥答案是D.... 07/26 14:06
deann: 因為它不是"假借"阿 所以當然不適用134 07/26 14:09
deann: 參考一下這判例 裁判字號:30 年上字第 771 號裁判 07/26 14:11
deann: D是很中性的描述阿 又代表本案就適用假借 07/26 14:12
deann: 不 07/26 14:34
silenthillwu: 沒有故意呀!因為他是一時失控才舉槍殺人,所以不成 07/26 17:52
silenthillwu: 立134 07/26 17:52
silenthillwu: 樓上好像都搞錯爭點了,有沒有假借甚麼的都非所問, 07/26 17:53
silenthillwu: 有沒有故意利用職權犯罪才是重點 07/26 17:53
silenthillwu: 大家可能要重新了解故意的定義,因為刑法對故意的定 07/26 17:57
silenthillwu: 義是刑法第13條,但通常故意殺人都是實質預備犯,預 07/26 17:57
silenthillwu: 謀殺人才算故意,一時失控殺人,就不算故意殺人了! 07/26 17:57
silenthillwu: 最近新聞有一個就是因為他一時失控殺人,沒有預備凶 07/26 17:59
silenthillwu: 器,而是談判時一時失控才殺人,所以就因此被法院推 07/26 17:59
silenthillwu: 翻而獲得減刑了! 07/26 17:59
aspjiawe: 樓上的見解是不是有些怪怪的啊? 07/26 18:23
silenthillwu: 哪裡怪怪的,請指明!這樣我才能回答你 07/26 18:30
aspjiawe: 首先,實質預備犯不是這樣用的,還有故意的定義也需要 07/26 18:39
aspjiawe: 釐清,台灣殺人的故意沒有分預不預謀。 07/26 18:39
silenthillwu: 除了實質預備犯我講錯之外,殺人罪屬於形式預備犯, 07/26 18:44
silenthillwu: 但是,預不預謀也是實務判斷是否為故意的重要依據! 07/26 18:44
silenthillwu: 總之,我可以確定的是,一時失手,絕對不會構成故意 07/26 18:46
silenthillwu: ,頂多過失。過失殺人,就不用討論134了。 07/26 18:46
silenthillwu: 這個題目甚至可能討論到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問題,因 07/26 18:51
silenthillwu: 為一時失手,主觀上認為不會殺人,只是恫嚇對方而已 07/26 18:51
silenthillwu: ,誰知道卻真的殺了人。實務上,只有海洋法系會認可 07/26 18:51
silenthillwu: 其有故意的可能,台灣屬於大陸法系,對於容許構成要 07/26 18:51
silenthillwu: 件錯誤均以過失論處。 07/26 18:51
giepa: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是在處理違法性層次 這題哪裡需要討論? 07/26 20:15
aaaaaz22: 建議原PO可以看一下前面有人推過的那號判例 07/26 20:15
giepa: 甲知道開槍A會死仍有意為之或不違本意就符合故意了 07/26 20:18
aaaaaz22: 還有樓上所說的容許構成要件的討論層次可能有不同見解唷 07/26 20:25
winu: 所以甲成立過失致死?XDDDDDDDDDDD 07/26 20:29
silenthillwu: 一時情緒失控,怎能認為有預見可能性呢?既然沒有預 07/26 20:29
silenthillwu: 見可能性,怎能認為有意使其發生呢? 07/26 20:29
silenthillwu: 沒錯,實務上確實認為是過失致死。如我所說,警察開 07/26 20:33
silenthillwu: 槍,可能只是想要恫嚇對方,可以想像一下,原本想要 07/26 20:33
silenthillwu: 向天空或死者的腿部開槍,卻不慎打中對方的心臟。這 07/26 20:33
silenthillwu: 樣難道不是過失嗎?臨時起意可以說是故意。但一時失 07/26 20:33
silenthillwu: 控,很難成立故意。 07/26 20:33
silenthillwu: 至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不同見解,我也說了,是大陸 07/26 20:35
silenthillwu: 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問題。 07/26 20:35
silenthillwu: 只有海洋法系的國家會認為這種情形可以成立故意。 07/26 20:48
aaaaaz22: 不是,請不要誤會。是我在說二階和三階論的不同。沒有 07/26 20:49
aaaaaz22: 打算回覆你的見解。我是回覆原PO和g大,謝謝。 07/26 20:49
Hi,各位朋友,     謝謝您們的推文回覆!   太艱深的理論,現在的我還沒有能力理解,(留待明年?!) 所以無法參與討論,   這裡僅貼上deann大和aaaaaz大推薦的判例,供大家參考。(好厲害,居然找得到!!)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771 號 刑事判例 上訴人因被某甲磚擊頭部,憤而開槍,自係因普通鬥毆而殺人,與假借其 保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截然不同,原判決因其充當保 長,即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援用法令,自屬失當。 祝福大家,想考上什麼就上什麼,試試順利!                   記得留一張二試入場券給小的:) ※ 編輯: pageloo (114.38.113.169), 07/27/2016 06:3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