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ish612 (誠懇老實不嘴砲)
看板Examination
標題[課業] 刑訴中關於證人具結的問題
時間Wed Aug 24 09:49:59 2016
大家好,想請教一個刑訴法上的問題,有點困惑。
我們都知道158-3有規定,證人或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但如果是檢察官傳喚,依102年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看他用什麼身分傳喚:若以共
犯身分傳喚,因為以共犯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具結恐影響其陳述自由,不得命具結,應類
推159-2或159-3當作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然而若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因為這些人並無事實上不得列為證人之情形,檢察官
必須證明非蓄意規避具結義務。如果是非蓄意規避,仍為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反之蓄意
規避就無證據能力。
再者,依159-2跟159-3的情形,就算在司法警察等人調查中陳述,不用具結都能認為是傳
聞例外而得為證據了。這樣解釋的情形,證人就算未經具結,還是有一堆的傳聞例外而得
作為證據啊。
這樣不會讓158-3的規定幾乎沒有適用的空間而變成具文嗎?還是我的理解有誤。懇請解
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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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eng225: 你忘記159-2 159-3還要具備"可信性"和"必要性"才能例外 08/24 09:56
→ zeng225: 成為證據 08/24 09:56
推 louis123321: 用證人身分傳喚 然後沒有具結 158-3就有用了 08/24 10:25
推 clarinaser: 這個決議不是說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 08/24 12:07
→ clarinaser: 沒提到要用啥身份吧? 08/24 12:07
推 watermom5566: 理解同2F 08/24 12:11
推 analysis: 此決議之目的在於促請檢察官需要證言時以證人傳喚 08/24 16:21
→ analysis: 這樣就不用考慮傳聞法則 08/24 16:22
→ analysis: 後來的判決增加了檢察官是否刻意迴避以證人身分傳喚 08/24 16:24
推 cindycincia: 92台上4003的樣子 08/24 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