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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男係家中獨子,月入約 20 萬元,於 100 年 7 月認識乙女,展開 熱烈追求,並於100 年 10 月間,贈與乙價值 1,000 萬元之房屋1棟 ;於同年 11 月間,甲為感謝父親丙、母親丁之養育,各贈與丙、丁 100 萬元。於 100 年 12 月 3 日,甲與乙在雙方家長主持下,在著 名大飯店內舉行盛大結婚典禮,翌日即前往南部旅遊多日,於返家途 中不幸發生車禍,甲當場死亡。經清查後,甲於 A 銀行尚有存款300 萬元,惟尚欠於100 年 9 月1日向 B 銀行貸款之 500 萬元未清償; 丁於 101 年 1 月3日完成拋棄繼承程序。 試問: (二)B 銀行主張乙、丙、丁自甲所受之贈與,均屬甲之遺產範圍,是否 有理?乙、丙、丁就 B 銀行之主張,得為如何之抗辯? 按民法1148-1之規定,丙受贈100萬係於甲殁二年內,係爭100萬元得為B銀 行主張屬甲之遺產範圍,這點大概沒什麼問題。 小弟看了高點的擬答,高點認為丙不得抗辯其係甲為感謝養育之恩所贈而 不負清償責任。 另外學稔解題書則以為丙可以類推民法1114法理,主張係爭100萬元是甲為 了盡扶養義務所贈,故非1148-1所稱之贈與,因此得不負清償責任。 但是小弟認為1114的前提不是扶養權利人須無維持生存能力嗎?然而依題示, 丙丁當甲仍健在時,是否處於無維持生活能力,似乎看不出來,所以類推1114 的法理,好像有點怪怪的? 還是小弟對1114的認知有所盲點?懇請教導,感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71.170.1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72384399.A.E52.html ※ 編輯: winu (118.171.170.15), 08/28/2016 19:41:42
newfrank: 第1117條第2項08/28 19:58
※ 編輯: winu (1.174.197.202), 08/28/2016 20:02:33
JamieWu: 1117第二項 直血尊不適用 08/28 20:43
winu: 了解,感謝大大! 08/28 2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