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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5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1052-1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法1053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 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1053的前條指的是1052,但為什麼不會是1052-1? 如果是因為後面多了第一款、第二款,而變成指的是1052 那如果後面沒有多了第一款、第二款是不是就會變成1052-1 ?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1.3.9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83581646.A.5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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