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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最近在複習民總時讀到這部分 關於法人的權利能力限制,除了法令上及性質上的限制,是否也因其目的而受限制? 通說認為不受限制 因為我國民法規定並無明文限制,且為維護交易安全 故採否定說 不過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 人 再參考第48 及61條 社團或財團的目的,屬於應登記事項 故,法人之目的如有登記 那不就可以對抗第3人? 這樣不就跟上面的通說矛盾? 求解 謝謝各位大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7.210.19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92419790.A.FBA.html
cj06cj06: 無權代表之董事,以法人名義出賣土地給第三人,只要法人 04/17 17:13
cj06cj06: 不去登記該董事為無代表董事,此時不論第三人為善惡意, 04/17 17:13
cj06cj06: 皆得主張交易有效 04/17 17:13
a9301040: 權利能力跟登記事項,不同的兩碼事 04/17 17:24
duo3333: 補充 不得對抗第三人 理由是 為了保護交易安全 04/17 17:35
Dukoff: 標題應該說是法人的代表人所做之意思表示。 04/17 17:35
jsj2203012: 前者是法人的權利能力,後者是保障善意第三人 看不出 04/17 19:58
jsj2203012: 來哪裡有關係 04/17 1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