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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書記官.刑法概要第四題: 甲於走路時看見A搶奪B之物,甲見義勇為隨即上前將A逮捕, A被甲制伏後,向甲認錯並告知自己家中尚有幼兒需要撫養, 請甲給予一條生路,甲一時心軟,假裝無力而鬆手任由A逃跑 。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針對甲任由A逃跑是否論164? 擬答: 此時A尚未解送至司法機關之際,非屬司法權下之依法逮捕行為。 是甲為私人權力,而非破公權監督,甲任由A逃跑,無法成立164。 我的想法: 24總會決議,本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之。 這麼說來不就甲應成立164第1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1.139.161.73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05655706.A.B7E.html
CCWck: 擬答討論的是主體 你用24決議討論的是客體 09/17 23:46
CCWck: 164應該沒限主體為 有司法權逮捕之人 擬答我也不認同 09/17 23:48
CCWck: 感覺擬答錯用了161~163的要件 09/17 23:49
Zyth: 謝謝 09/18 22:35
gemini2010: 擬答是對的,通說認為本條僅限依公權力有逮捕權限的人 09/19 14:10
gemini2010: 你引的決議是指警察逮捕現行犯,就算還沒解送就放掉也 09/19 14:11
gemini2010: 算縱放 09/19 14:11
Zyth: 謝謝 09/23 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