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Zyth (艾嫚.娜塔莎)
看板Examination
標題[課業] 104身心障礙特考四等刑法
時間Sun Sep 17 21:41:44 2017
104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書記官.刑法概要第四題:
甲於走路時看見A搶奪B之物,甲見義勇為隨即上前將A逮捕,
A被甲制伏後,向甲認錯並告知自己家中尚有幼兒需要撫養,
請甲給予一條生路,甲一時心軟,假裝無力而鬆手任由A逃跑
。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針對甲任由A逃跑是否論164?
擬答:
此時A尚未解送至司法機關之際,非屬司法權下之依法逮捕行為。
是甲為私人權力,而非破公權監督,甲任由A逃跑,
無法成立164。
我的想法:
24總會決議,本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之。
這麼說來不就甲
應成立164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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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CWck: 擬答討論的是主體 你用24決議討論的是客體 09/17 23:46
→ CCWck: 164應該沒限主體為 有司法權逮捕之人 擬答我也不認同 09/17 23:48
→ CCWck: 感覺擬答錯用了161~163的要件 09/17 23:49
→ Zyth: 謝謝 09/18 22:35
推 gemini2010: 擬答是對的,通說認為本條僅限依公權力有逮捕權限的人 09/19 14:10
→ gemini2010: 你引的決議是指警察逮捕現行犯,就算還沒解送就放掉也 09/19 14:11
→ gemini2010: 算縱放 09/19 14:11
→ Zyth: 謝謝 09/23 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