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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各位大大 過失犯中的『超越承擔的過失』 應該置於哪個階段中討論? 我唸李允呈的刑總 他是放在構成要件該當性階段討論 他是這樣寫的: 『行為人這種單純膽敢承擔超越其能力與條件的特定工作的行為,即屬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而具行為不法,故可成立超越承擔的過失』 可是在罪責階段他又寫到: 『...這種超越個人能力,而為特定行為的情況,即可能構成超越承擔的過失,不能主張 欠缺主觀的注意違反性而不具罪責...』 我看高點旭台大的刑法則是寫: 『通常,超越承擔的過失都會在過失犯的罪責層次檢驗....若行為人的行為超出其主觀預 見可能性,則屬於超越承擔的過失』 究竟哪個說法比較合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136.186.7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10131698.A.BDA.html
jespershine: 兩個說的不是一樣嗎? 11/08 19:30
gd831225: 就是在罪責討論 11/08 19:56
lackture: 這考點? 11/08 23:25
JAJAFA: 易律曰:一般過失犯在構成要件討論,超越承擔is special要 11/10 22:23
JAJAFA: 在罪責 11/10 22:23
AppleMan: 林鈺雄老師的書好像有在過失作為犯之罪責處理這個問題 11/12 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