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newfrank: 看你要討論多深。 12/01 10:36
→ newfrank: 如果照條文操作,那就是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 12/01 10:36
→ newfrank: 及第180條第2項,結果就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依第29條第1 12/01 10:36
→ newfrank: 項第3款選任經理人時,算入定足數分母但不算入多數決分 12/01 10:36
→ newfrank: 母。 12/01 10:36
→ newfrank: 再深一點可以提及此種情況與股東會選任董事或監察人的差 12/01 10:36
→ newfrank: 異,照通說,因為現行公司法仍舊採累積投票制,所以股東 12/01 10:36
→ newfrank: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數額(及徵求而來的股份)多寡會影響所支 12/01 10:36
→ newfrank: 持的董監事能否當選,所以在股東欲參選董事時,為避免持 12/01 10:36
→ newfrank: 股越多反而越不能參與表決的詭譎現象,因此於選任董監事 12/01 10:36
→ newfrank: 時,參與競選的股東所有的股份無178條與第180條2項適用 12/01 10:36
→ newfrank: ,然而,在選任經理人時,因為每一位董事不論持股多寡( 12/01 10:36
→ newfrank: 如果是外部董事,甚至沒有持股)都只有一表決權數,所以 12/01 10:36
→ newfrank: 不會發生類似上述股東會選任董事情況,而仍有206條第3項 12/01 10:36
→ newfrank: 準用178條及180條第2項適用。 12/01 10:36
→ newfrank: 最後,如果照英美派的見解,董事是公司決策制定者,經理 12/01 10:36
→ newfrank: 人是決策執行者,且董事應該監督經理人執行情況,這兩個 12/01 10:36
→ newfrank: 角色本來就不適合由同一人擔任,比較極端的案例可能就是 12/01 10:36
→ newfrank: ,擔任經理人的董事在董事會中對決議事項持反對意見,但 12/01 10:36
→ newfrank: 因董事會仍舊決議通過,那這位反對的經理人有可能就不理 12/01 10:36
→ newfrank: 會董事會決議,此時即便構成第33條,也可能因為與公司交 12/01 10:36
→ newfrank: 易第三人不知悉董事會決議內容,就其與經理人的交易主張 12/01 10:36
→ newfrank: 第36條的表見代表。 12/01 10:36
推 Saaski: 178條的要件除了「有自身利害關係」以外還要「有害於公司 12/02 00:28
→ Saaski: 利益之虞」,如果依通說,股東參選董事時沒有178條適用, 12/02 00:30
→ Saaski: 似乎可以推知通說認為股東參選董事並無「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12/02 00:31
→ Saaski: 虞」,則,為何董事參選經理人時,就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12/02 00:31
→ Saaski: 所以管見以為,應該個案討論董事選任經理人時,是否「有害 12/02 00:33
→ Saaski: 於公司利益之虞」,進而判斷有無178條的適用。 12/02 00:34
→ Saaski: 不過小的商法很差,姑且聽之就好,有錯還請各路大神見諒 12/02 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