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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floatandy (飄浮漫遊者)》之銘言: : 字號: :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 個案事實與這個題目相似 : 判決見解採犯意升高 : 經最高法院維持見解 : 可供參考 : https://goo.gl/2QZWbK 我國台灣地區的刑事判決 就思想先進的比較 刑訴 >> 刑法 有實務見解可資參考 固然可以學習到其專業判斷 然而生產線上的產出 有時間上的壓力 就學習上而言 未必須得全盤接受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定式犯罪, 狀態犯, 結果犯] 殺人行為+死亡結果 (行為人+動作動詞-殺) (被害人+狀態動詞-死)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不定式犯罪, 狀態犯, 結果犯] 傷害行為+傷害結果 (行為人+動作動詞-傷害) (被害人+狀態動詞-受傷)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定式犯罪, 狀態犯, 結果犯]       重傷害行為+重傷害結果 (行為人+動作動詞-重傷害) (被害人+狀態動詞-受重傷)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狀態犯, 行為犯]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交行為 (行為人+動作動詞-性交) (被害人+動作動詞-性交)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狀態犯, 行為犯] 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性交行為 (行為人+動作動詞-性交) (被害人+動作動詞-性交)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狀態犯, 行為犯] 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行為人+動作動詞-性交) (被害人+動作動詞-性交)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狀態犯, 行為犯] 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自己配偶而為性交行為 (行為人+動作動詞-性交) (被害人+動作動詞-性交) 如果認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被害人的性交行為 此一動詞為狀態動詞 毋寧是回到過去 承認保護法益為貞操權 之所以臚列出上述法條 無非是想闡述 立法者 對于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行為 設有不同的行為態樣 不可一概而論為性交 性交 天性使然 並不犯罪 並不帶有不道德色彩 而 殺傷 則有不同 文明演進認為 殺害人之生命 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 是罪過的 即使得對方之同意 仍是不道德 再者 殺人必然包含重傷 重傷必然包含傷害 而 強制性交必然排斥乘機性交 乘機性交必然排斥強制性交 如同 公然侮辱罪 與 誹謗罪 風馬牛不相及也 所以在實務的犯意變更理論之下 強制性交 與 乘機性交 應無 犯意高低之分 而有「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之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 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 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 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 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 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 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 行為。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 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均 屬原先詐欺或傷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 財或傷害、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 或殺人一罪。」 97台上4206: 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 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 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 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 ,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 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 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 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 ,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 (司法院院字第六三0號解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三號、二十五年 上字第一五二0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要旨參照)。 100台上1926(101台上282): 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 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 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 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 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 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 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 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 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 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 判決參考來源:谷歌網絡截取 see also http://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1621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區別 應該也是本題給分考點之一 篇名 「化偷為強盜」與「化偷為性侵」之區別 作者 王皇玉 中文摘要 甲侵入乙的家中,原本只想偷竊財物,在翻箱倒櫃之際,驚動女主人乙。 乙奮力與甲扭打,仍被甲制伏,甲將乙綑綁並要求說出財物所在,在拿取 財物之後離去。試問甲之行為應該如何論罪?倘若甲本想行竊,搜尋財物 後發現沒有東西可竊,惟見女主人乙獨自在家,臨時起意將乙綑綁而性侵 得逞,甲又應如何論罪? 起訖頁 28-30 關鍵詞 犯意變更、另行起意、犯意升高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1708 (17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學者文章案例 變化重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9.215.23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34546036.A.687.html ※ 編輯: EOMing (223.139.215.238), 08/18/2018 06:54:34 另按號索判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裁判字號】 103,侵上訴,82 【裁判日期】 1031030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被告丙○○此一強制性交 行為,與前述乘機性交行為,時間緊接,動作相同,乃屬不 ~~~~~~~~~~~~~~~~~~~~~~~~~~ 可分,僅成立一個強制性交罪即可,故核被告丙○○所為,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丙○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云云,容有誤會,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犯意提升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 ~~~~~~~~~~~~~~~~~~~~~~~~~~~~~~~~~~~~~~~ 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雖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法定刑與刑法225條第1項相同,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 ~~~~~~~~~~~~~~~~~~~~~ 妨礙性自主及被害人自由之情形,相較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 ~~~~~~~~~~~~~~~~~~~~~~~~~~~~~~~~~~~~~~~~~~~~~~~~~~~ 之罪更加嚴重,故強制性交罪質之犯罪情節顯然重於乘機性 ~~~~~~~~~~~~~ 交罪)。又被告丙○○對A女先以手指、再以生殖器插入陰 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性交犯意利 ~~~~~~~~~~~~~~~~~~ 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 ~~~~~~~~~~~~~~~~~~~~~~~~~~~~~~~~~~~~~~ 乘機性交罪 vs. 強制性交罪 案例 伊志平姦小龍女 楊逍姦紀曉芙 情節 輕?      重? 小弟以為 應如同法定刑所示 一樣輕重    強制還有反抗脫逃機會 乘機則可能永遠不知情      ※ 編輯: EOMing (42.77.5.122), 08/18/2018 07:57:36
zison: 屌 08/18 11:33
Crazyloveyou: 犯意變更 與另行起意不是已經是老梗了嗎? 08/18 14:43
mudafucka: 好猛喔,刑法文法 08/18 19:37
carzyallen: 推 晚點慢慢看 08/18 1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