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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當街搶奪乙皮包,警員 A 正好在附近巡邏,即將甲制伏並帶往派出所。在警局,A 不 急於製作筆錄,反而先與甲聊天以瞭解案情,並以錄音筆將聊天內容錄音。甲在 聊天時 ,坦白承認搶奪路人乙皮包。其後,A 要開始詢問,律師 R 匆匆趕到警局。R 向 A 表示 係受甲配偶委任要為甲辯護。R 表示要先跟甲談一談,但 A 表示要開始詢 問,沒時間讓 R 跟甲先談話。R 表示異議,但 A 不理。甲於 A 詢問時,仍自白犯罪。 案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依警員 A 之聊天錄音內容、A 詢問甲之自白及其他證據判決 甲有罪。試問法院 採證之合法性。(104年三等警特) (ㄧ)被告為犯罪的被追訴者,基於權利保護,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護權諸 原則的適用。 (二)聊天內容不得作為證據 1.本案中被告地位已形成,當被告地位已經形成後,只要是對於案情內容的詢問,不論是 出於教誨或聊天方式,場所是否在偵訊室內,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 2.對於未告知本法第95條第2款之法律效果 (1)實務見解(依92年台上4003號判決)可分為蓄意規避與非蓄意規避權利告知: 蓄意規避:蓄意規避踐行權利告知,無異剝奪被告的緘默權,對自白的取得無異以詐欺方 式取得,依本法第156條規定,自白係出於詐欺方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 非蓄意規避: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維護,依照本法第158條之4權衡 (2)學說見解 不論是否蓄意,均依158條之2認定,無證據能力。 (三)甲的自白無證據能力,原因在於侵害甲的辯護防禦權、侵害種類如下說明: 1.接見權 (1)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於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被告均有跟律師的接見通信權,有 接見一小時次數不得逾一次 (2)違反法律效果 實務見解:依本法第158條之4權衡 學說見解:類推158條之2 2.辯護人有到場,但警方卻刻意拖延,待辯護人離去後始詢問,對被告而言未獲實質辯護 ,對於並沒有踐行權利告知,而實質侵害辯護防禦權更屬惡意,故依照158條之2,自白無 證據能力 不知道這樣解題對不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136.217.115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65012941.A.C2A.html
CCWck: 學說見解都沒寫理由 08/05 21:56
HongLiers: 我自己在寫158-4的時候 篇幅不夠 會在寫立法理由 不知 08/05 22:26
HongLiers: 道這樣會不會太多餘 08/05 22:26
kilof: 方向對 08/05 22:53
aqwa: 考試這樣寫就ok了啊,老師也只看關鍵字而已 08/05 23:12
LeftCorner: 警察對被逮捕的被告未盡緘默權告知義務不是用158-2嗎? 08/06 00:21
M4Tank: 同樓上 158-2 未告知能選任辯護跟緘默圈而取得的證據無證 08/06 00:28
M4Tank: 據能力 08/06 00:28
cowfire: 98年台上4209號判決 08/06 00:32
M4Tank: 另外 這題應該是再問被告地位形成跟詢問認同與否吧 08/06 00:33
M4Tank: 我會寫實務見解以為 為保障人權 故應採形式訊問非功能訊 08/06 00:33
M4Tank: 問 所以本案警察的聊天為功能訊問 未進行權利告知義務 違 08/06 00:33
M4Tank: 反刑訴95條之規定巴拉巴拉 最後用158-2打掉 08/06 00:33
cowfire: C16/Nr737/27,95,287/100-2準用95/158-2,95第2款惡意/98 08/06 00:49
cowfire: 台上4209 08/06 00:49
cowfire: 這樣大概20分,但可能寫不完,哈 08/06 00:49
cowfire: Nr654才對,上面打錯了 08/06 00:51
cowfire: 當然還可以再加34第二項,245第二項,當然可以在加個94年 08/06 00:54
cowfire: 台上4929判決,差不多了 08/06 00:54
ilove0shanya: 上面是以為再買滷味嗎? 亂加一通 這連15分都有問 08/06 01:13
ilove0shanya: 題吧 08/06 01:13
cowfire: 造成困擾抱歉了,才疏學淺,以後不推了。 08/06 08:12
ilove0shanya: 有沒有這麼玻璃心 你可以一個一個解釋啊 94 4929 08/06 08:20
ilove0shanya: 再說什麼 你都不解釋你的說法 隨便丟一句 不推了 08/06 08:20
ilove0shanya: 真不負責 08/06 08:20
MILESPAUL: 101台上2165判 也跟學說立場一樣 符合156條第一項其他 08/06 08:45
MILESPAUL: 不正方式 08/06 08:45
MILESPAUL: 抱歉更正一下是實務 08/06 08:59
kuhper: 供述證據不能用158-4吧 08/07 1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