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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86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573號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解釋文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 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 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 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 ,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 定辦理。 理由書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一)審理該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擔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委員,於95年6月間推薦其姊夫至通傳會擔任駕駛,藉由人力外包公司僱用,再以派遣 人員方式至通傳會任職。嗣經行政院移請監察院處理,並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違反行為時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即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者,下稱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使關係人獲取該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乃依該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下 稱系爭規定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聲請人一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對違反同法第 7 條規定者,處最低100 萬元罰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 釋憲法。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二)審理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096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自94年3月起擔任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建設課課長,自97年10月1日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之建 築管理、工商登記及都市計畫業務之主管人員,屬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 職人員,其配偶自88年起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101年期間每月薪資1萬8,780元 ),為該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關係人。原告於98年至102年自行評核其配偶之考績,使 其配偶之97年度至101年度均獲考列甲等,而獲取年終獎金及續僱之利益,違反該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97年度及98年度考績部分之違規行為已罹裁處時效,99 年度至101年度考績部分,法務部考量原告表示不瞭解人事相關法令及年終考核屬其他人 事措施,嗣後自行向政風機構報備,可非難性較低,就其3次違規行為依該法第 16 條規 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下稱 系爭規定二)、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3 項及第 25 條規定,各酌減至法定 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併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聲請人二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對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最低100萬元罰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 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三)審理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前任職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文物管理 及行政組組長期間,辦理「樹谷文物清點工作招募工讀生」案,預計招募4名大學工讀生 ,工作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每週3日,每日8小時,時薪115元。原告 要求承辦人員錄取其岳父擔任工讀生,經法務部認有違反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 定,依系爭規定一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 請人三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考慮個案之具體情況,皆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 ,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上顯然過苛,不符責罰相當原則,致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上開三件聲請案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 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且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均涉及違反89年利益 衝突迴避法規定而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之問題,所主張之憲法疑義均相同,爰併案審理作 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 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 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核屬對憲法第 15 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暨不當利益輸送(89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以維護人民對公職人員廉 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該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 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系爭規定一 及二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 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系爭規定一及二授權主管機關 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 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然系爭規定一及二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立 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 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 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 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將 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 17 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並將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事項修正為第 16 條第 1 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均為「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 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 」(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56期院會紀錄第512頁及第513頁參照)其修法理由與本解釋意 旨相符。基此,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 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 定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許志雄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_ _ψcito ╱_╲ =╦= _ / \ / \/ -┼- ⊙⊙||. _ /\\_/\ \_/ ╚=╩=╝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6.50.22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76227329.A.CED.html
im31519: 顆顆 確定只有這法過苛嗎?一堆跟公務人員有關的根本都是 12/13 17:11
im31519: 苛刻到不行吧 12/13 17:11
chris1: 公務員自己犯賤啊 跟自己攸關的權益大家都覺得不必太在乎 12/13 17:44
chris1: 誰要幫你在乎 被罵奴才都要吞了 12/13 17:44
Aixtron: 問題是這幾案都是當官的,太苛?還是官官相護?這屆的大 12/13 18:28
Aixtron: 法官,讚 12/13 18:28
Aixtron: 處罰當官的不能太苛,兵苛剛好,讚 12/13 18:31
howard1989: 機掰 12/13 19:58
fcz973: http://i.imgur.com/6edXXkh.jpg 12/13 20:20
fcz973: 侵佔公有財物: 無期或10年以上,併一億以下罰金 12/13 20:20
whitefather: 酒駕比照一百萬起跳,謝謝!!! 12/14 11:20
luckyvin5811: 比例原則真好用 12/14 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