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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來說 在僱用人因受雇人的故意過失而負連帶責任的情況 通常會有兩個請求權競合:債務不履行和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的法條:227+224 侵權行為的法條:184I前+188I 其中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88 條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這兩條看起來功能有點像,但老師說244只是歸責事由,非請求權基礎。 188I則是請求權基礎。 印象中好像有一些其他條文是否為請求權基礎似乎有過爭議,忘了甚麼法條。 想請教的是,判斷條文是否為請求權基礎的的關鍵為何? 怎麼樣比較好記?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2.5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656987131.A.504.html MrTaxes:轉錄至看板 LAW 07/05 10:12
Kirihime: 188是不是請求權基礎好像是有爭議的,有一些老師認為僱 07/05 14:03
Kirihime: 用人、法代的請求權基礎仍然是184,187、188只是提供「 07/05 14:03
Kirihime: 推定過失」、「連帶責任」的基礎,但其實考試的時候不太 07/05 14:03
Kirihime: 會去特別琢磨這點啦 07/05 14:03
MrTaxes: 好的,謝謝。 07/05 15:18
leptoneta: 不同學說會有不同看法 挑你喜歡的 07/05 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