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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3,侵訴,46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煒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E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工作結識,並相約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飲酒聊天,詎甲○○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知悉苯二氮平類藥物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鎮靜安眠效果,仍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客廳內,利用與A女 一同飲酒之機會,乘隙將含有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之膠囊內粉末摻入A女之飲品中,嗣A女因 飲用上開飲品而暈眩欲眠,便躺臥於上址臥室內床上休憩,甲○○待A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 睡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即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得逞。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上址玄 關,徒手竊取A女所有、置於該處鞋櫃上方之金元寶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㈢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犯罪事實一):   查被告以下藥方式對A女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賠償A女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100萬 元應於113年7月31日以前給付,餘款50萬元則應自113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 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迄今均有依約履行,A女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本 件之行為,且同意減輕被告之刑度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2頁、第112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 件此部分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藥劑使A女陷於昏睡,再 於A女意識不清之際,違反其意願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 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A 女成立調解並獲取其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醫藥 保健品解說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94.195.89.231 (日本)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26995052.A.A4A.html
k44754: 會被吉個資法喔= =180.217.143.72 09/22 16:51
ziso: 立煒好色喔111.240.153.225 09/22 16:52
kent: 所以只有指姦 150萬? 111.249.138.35 09/22 16:52
gg0079: 要告也是法院先被告啦111.255.246.147 09/22 16:52
ah937609: 一定很正 1.200.51.2 09/22 16:54
jimlexus: 八卦-1,該花錢就花錢,違反意願就是高 42.73.127.238 09/22 16:56
jimlexus: 單價! 42.73.127.238 09/22 16:56
k44754: 法院本來就能公開裁判書 180.217.143.72 09/22 16:56
k44754: 但不代表健民能去網路四處公開被告「全名180.217.143.72 09/22 16:57
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章忠信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6&aid=2944 法院裁判書內容既屬政府應公開之資訊,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取得其內容加以瞭解,再審原告 信賴司法院網站所提供之連結程式,得便於一般大眾自由閱覽,故利用該連結方式供民眾方 便尋找裁判見解,並無違反社會常情,自不得以此即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退步 言之,縱再審原告未主動提供連結方式,第三人均得自司法院網站中搜尋相關實務見解,而 得知再審被告之資訊,此與再審原告主動揭露搜尋方式之結果並無不同
bingripplw: 哈哈 110.30.1.83 09/22 16:59
※ 編輯: oblivionion (194.195.89.231 日本), 09/22/2024 17:03:19
kaodio: 連1炮也沒有 笑死 114.44.60.11 09/22 17:06
azc3144: 只有手指賠150萬+3年10個月 近期最虧案例 150.117.212.36 09/22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