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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sxwsx0426 (i'6)》之銘言: : 記者吳佩蓁/台中報導 : 台中一名男子阿榮(化名)趁妻子洗澡時,竟對就讀幼兒園的女兒伸出魔爪性侵,導致 : 女兒下體紅腫,妻子發現後立即到警局報案,沒想到卻遭員警辱罵,還指責是她教女兒 : 說這些話,直到後來阿榮離家出走,女兒親口向她哭訴遭父親侵犯,她才帶女兒到醫院 : 驗傷提告。台中地院審理,依強制性交罪,判處阿榮7年6月徒刑,可上訴。 以下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七十四號刑事判決 有罪部分 事實: 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為AB000-A111319(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戊○)之父,與戊○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 款之關係。乙男明知戊○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趁 AB000-A111319A(即戊○之母、乙男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丁○)洗澡 ,留下戊○與其獨處躺在床上時,不顧戊○表示反對之意,違反戊○之意願,強行將手伸 入戊○內褲,撥開戊○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戊○陰道中,以此方式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嗣於110年4月4日,AB000-A111319C(即戊○之外祖母、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幫戊○洗澡,而戊○在清洗下體過程中閃躲並喊痛,丙○查看戊○下體,發現 異常紅腫,乃告知丁○注意。丁○雖於110年5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並稱戊○有遭乙男觸摸下體等身體部位,然經承辦警員詢問戊○後, 認戊○說詞反覆,暫先通報兒少高風險,由社會局社工介入了解。直至111年4月6日乙男 因婚姻及家庭問題搬離上開住處,丁○於111年6月13日帶同戊○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男固坦認其為戊○之父,且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戊○同住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或觸摸戊○之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常情不符,且戊○與丁○、丙○之證詞多有 矛盾之處,又若戊○確實遭乙男性侵,何以身為幼教師之丁○自110年4月4日發現後,未 積極將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法則多有不符,況依 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回答並未將手指放入戊○陰道,係無不實反應,可知被 告確實未曾對戊○為性侵行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尿尿的地方,確定都好了 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全部的手指頭,都是媽媽在洗澡的時候爸爸摸我,摸我很多次 我記不下來,每天都會摸我,我尿尿的地方會痛,爸爸說不要跟媽媽說,如果要跟媽媽講 要騙媽媽,我只有跟阿嬤講,阿嬤就跟媽媽講,阿嬤在洗我尿尿的地方,我跟阿嬤講不要 這麼用力爸爸有摸我,爸爸平常對我很好,會教我玩電動,也會帶我出去玩,也會帶我去 吃好吃的東西,我沒有跟媽媽講,因為我想原諒他,他是我爸爸,我會討厭爸爸,因為他 摸我身體,也是會討厭,會怕洗澡,因為爸爸回來之後又會繼續摸。所以我不想洗澡,我 給媽媽先洗就好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媽媽是最後一個洗澡,爸爸躺在床上,我在床的 中間,媽媽去洗澡,爸爸偶爾會摸我尿尿地方、屁屁地方,摸裡面,用戳的,手指頭輪流 插到裡面,輪流插尿尿、屁屁的地方,我覺得怪怪的,也會痛,我跟爸爸講痛,爸爸當做 沒聽到,我每次要逃跑,正要跑去床下的時候,就被爸爸抓到了,我就小小聲說我不要, 爸爸就當做沒聽到,我要喊救命的時候,爸爸就摀住我嘴巴,爸爸說不要跟媽媽講,我就 沒有跟媽媽講,外婆有一天幫我洗澡發現尿尿地方,然後就問我,我才跟外婆講,外婆再 跟媽媽講,我沒有跟其他小朋友講,覺得會害羞,爸爸有跟我說不要講,爸爸戳我,我不 開心,爸爸抱我,我會開心,我不希望爸爸被關,只希望爸爸去上課,知道怎麼當一個好 爸爸等語,戊○於偵、審中就乙男利用丁○洗澡,留下戊○、乙男獨處之際,以手指插入 陰道等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一致,若非戊○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之細節,且戊 ○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受到刑事處罰,更足徵戊○並無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又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驗傷,經醫 生檢查出戊○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該等傷勢應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且戊○心 思單純,智識經歷亦甚淺薄,亦實難想像戊○會刻意造成上開傷勢,再設詞以符傷勢內容 ,冀圖誣陷被告。是戊○陰部處女膜所致之傷害,當與其所陳,是遭被告將手指插入其下 體一節相符,可做為戊○確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佐證。 (二)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 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 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丙○即戊○外祖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戊○洗澡,洗到下體的時候,她就叫我不要 洗那個地方,說她會痛,我就問她是不是有跌倒或有撞到,她說不是然後在哭,叫我不要 問,我幫她洗好澡之後幫她包尿布,剛開始以為是尿布疹,但我跟我女兒說尿布疹應該不 會這樣,不會這麼紅,看起來不是很正常,我當時沒有想到是什麼事情,我跟我女兒講說 要注意,在我女兒去了解狀況之後,我有再跟外孫女問過,外孫女確實有說過乙男在洗澡 的時候有摸她等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在我住處,是我幫戊○洗澡,我幫戊○洗澡 洗到那個地方,用毛巾打肥皂洗到她下體,她就唉唉叫,她就喊痛,腳夾著,這是我第一 次發現戊○有這種情形,之前幫戊○洗澡都沒有這種反應,我就問她怎麼了,她都沒有說 ,叫我不要問,我一直問她怎麼了,是不是跌倒,她都要我不要問,我看她很緊張,我說 我幫她洗,她不肯就把腳夾著,最後我就用手舀水幫她洗,後來幫她包尿片,才看到她的 下體很紅,我有用手撥開,看完就覺得不對,包尿片也不可能在那個部位紅成那樣,跟我 以前帶小孩跟孫子的經驗不一樣,我又慢慢問她這是怎麼了,她都沒有說,我說是不是跟 人家玩的時候打到,她都說不是,眼睛還紅紅的,我自己感覺在這個位置不太對,丁○在 幼稚園上班,幼稚園下課回來後,我有跟丁○說這不像小孩子尿布疹的症狀,要注意,你 要問清楚,要記得去買藥膏給戊○擦,當天我發現就有告訴丁○,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丁○ ,半個月至一個月後,丁○去問戊○後回來跟我講,戊○有跟她說是乙男會碰她,又隔了 很久,我問戊○那裡還會不會痛,原因是什麼,戊○就頭低低,表情很無辜,感覺是很羞 恥,不好意思,開始跟我說是什麼情形、是什麼原因,還有用手比等語。 2.丁○即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4日晚上,我媽媽跟我講說戊○的下體很 紅腫,我之前就有發現了,但我以為是包尿布的尿布疹或上廁所沒有用衛生紙擦的原因, 我那時候就有疑問為什麼下體總是紅紅的,我在幫我女兒洗下體的時候我發現她會閃,但 如果沒有洗,她又會癢,但想說他年紀這麼小,我有問過小孩,小孩有說爸爸在蓋被子時 會摸他奶奶摸他屁屁摸他尿尿的地方,所以我在110年4月5日有去報案,警察要求先生到 警局,警察都站在爸爸立場袒護我先生,還有罵我,說我教我女兒說這個話,因為沒有報 成,我就看得比較緊,如果我先生回來我還沒洗澡,我寧可不洗我不讓他跟我女兒有獨處 的機會,因為他都是利用我洗澡去摸我女兒,後來我才知道我先生有長期威脅他不能講出 去,我先生搬出去之後,111年5月時我有問她想不想爸爸,他說沒有,我問他為什麼,她 說因為他會摸我身體,又不承認說我說謊,111年5月30日我帶戊○去看婦產科,我女兒說 下體會癢,有個社工叫我帶她去,因為社工說如果我沒有處理的話上小學,小孩跟老師說 ,老師就會通報,小孩就會被安置,因為我有提到性侵的事情,醫生叫我帶小孩去醫院驗 傷等語;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媽媽幫戊○洗澡時發現她下體紅腫,我媽媽說女兒說是 爸爸摸的,還有叫我要注意,當時就跟我媽說我平常洗的時候,我也發現說紅紅的,感覺 有時候會稍微閃一下,我有跟小朋友問,後來我女兒跟我說,爸爸說不可以讓媽媽知道, 所以她只能跟阿嬤說,我帶她去派出所的時候,我被警察罵得很難聽,我覺得我很無辜, 有的社工叫我看得比較緊一點,111年4月6日乙男離開家裡後,5月份時我有跟戊○說要叫 乙男回來,戊○很害怕洗澡,抗拒洗澡,因為她以為乙男要回來,我就逼問她為什麼不洗 澡,她眼眶泛紅,一直掉眼淚,哭的很委屈才講出來,戊○說我在洗澡的時候,乙男會摸 她的身體,我再問說乙男怎麼摸的,她就不敢模仿乙男的行為,要我拿布娃娃給她,但因 為布娃娃都收起來,我就用我的手握拳頭,戊○將她兩雙手放到我握拳的地方撐開,我才 知道那個嚴重性,我隔天帶她去看婦產科,他說要去大醫院,我只能求救幫我接生的醫生 ,接生的醫生告訴我這是性侵,介紹我去省立醫院,111年6月13日我才鼓起勇氣去省立醫 院等語。 3.前揭丙○之證詞,可見戊○於被丙○發現洗澡下體疼痛時,尚有內心掙扎、不願說明、 眼眶泛紅之情況,以及丁○所證述戊○抗拒洗澡,害怕違背乙男要求不可將此事向丁○訴 說之逃避情緒,與後續哭泣示範相關乙男舉止之該等神情,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 有極大心理壓力,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均足佐證戊○指訴為真實。至戊○究係將遭乙男 侵犯之事,先告訴丁○抑或是丙○,戊○、丁○、丙○證述內容雖略有不相符之處,然證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丙○發現戊○下體異常紅腫,直至戊○、丁○、丙○接受檢察 官訊問,或接受法院交互詰問,已相隔一段時日,自無法排除渠等就此等細節有所混淆之 可能,自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復稱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經驗法則多有不符等語。然遭受性侵害之女 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 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 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 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 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 侵害被害人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社會環境背景等,所 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而戊○於案發當時尚屬稚 幼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了解甚少,且與乙男案發時 為同住家人,乙男更為戊○之照顧者之一,自難因戊○驟遭性侵害之時,不知所措之際, 苛責其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跑、立即報警,或對於乙男必生嫌惡 之心等完美被害人之舉。 2.辯護人雖又稱:丁○未積極將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 經驗法則多有不符等語。然觀諸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確實曾於丙○告知戊 ○下體紅腫時前往報警,此與卷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呈現丁○曾於110年5月5日通報家 庭暴力,並提及戊○遭父親摸胸、屁股、及下體之情形相符,衡情丁○或需時間詢問戊○ 情形,或因維持家庭圓滿關係等考量,須時間自我消化、沉澱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性, 自不能稱丁○於110年5月5日以家庭暴力通報,而未正式帶同戊○驗傷,有何不符常情之 處,況丁○於偵查、審理時均稱其報案後遭警察罵,衡以一般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直 至111年間戊○對洗澡產生嚴重抗拒反應,始再輾轉再前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報案, 亦非不合常理。 3.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 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 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 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 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 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 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 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 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 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 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用手指讓入女兒 陰道?」、「你曾用手指放入女兒的陰道嗎?」等問題,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反應 ,有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惟觀諸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該實施鑑定日期與案發時間 已相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而 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 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不足以排除證人戊○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無罪部分 事實: 被告於107年9月後某日(戊○就讀幼幼班)起至111年4月6日(乙男離家外出居住)前某 日止,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趁早上幫戊○更換尿布之際,以及開車帶戊○去幼兒園上學 之際,違背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戊○之下體,各對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理由: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 指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雖然伊有幫戊○換過尿布,也有載她上學,但完全沒有戊○說的這些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丁○及丙○所述均為轉述自戊○之口,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乙男 載送戊○上學之路途人車眾多,殊難想像被告在車上以手對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戊○於偵查中固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尿尿的地方,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 的手都塞進去,撥開之後就用手伸進去摸,以前我有包尿布,在換尿布時偷摸,我幼幼班 有包尿布,小班、中班也有,因為怕尿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乙男好像有幫我 換過尿布又好像沒有,感覺有包的時候他會用手戳尿尿、屁屁的地方等語。觀諸前開證詞 ,可知戊○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其更換尿布之重要環節,於偵查與審理中說詞不一,被告是 否曾趁為戊○換尿布之際對其強制性交,並非無疑。 (二)又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以前坐爸爸汽車的時候,我坐在爸爸的旁邊,當時都沒有 人,那是要去上學的時候,爸爸就是偷偷摸我,就是二姆弟伸進去,然後全部手再伸進去 ,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屁屁的地方還有奶奶,腋下跟肚皮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 摸我尿尿、屁屁,和爸爸平常抱我的感覺不一樣,爸爸戳我,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不開 心,幼稚園上學,小班有時候爸爸會載我去、有時候媽媽,幼幼班的時候都是爸爸載我, 我只記得小班坐在前面爸爸的旁邊,幼幼班的時候我就不知道了,爸爸停紅綠燈會手伸進 去我褲子裡摸尿尿的地方,穿褲子比較好摸,裙子比較不好摸,從我們家到幼稚園也沒有 住很近,普普通通,爸爸會買麵包給我吃,我在車上吃麵包,快吃完就已經到學校等語。 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家裡到幼兒園如果走路差不多10分鐘以內,我是騎機車的, 大概是20分鐘內會到,有兩條路,一個是走捷徑是沒有紅綠燈的,但是遇到大馬路的時候 會有紅綠燈,我是教我先生走比較沒有人車的地方,但是到了大馬路還是會有紅綠燈,如 果他車子開的方向是大馬路,紅綠燈差不多有2到3個,被告有時候車子停在家前面,幼幼 班的時候被告車子停的比較遠,是推娃娃車或長大一點用走的牽女兒上車等語。觀諸前開 證詞,可知戊○於審理時對於幼幼班由被告搭載上課時,是否坐在副駕駛座乙節,記憶已 模糊不清,而依照戊○、丁○之證述內容,足認自戊○住家至幼稚園間之距離應非遙遠( 丁○於審判中稱步行10分鐘內),如由被告開車搭載戊○赴幼稚園,無論是否係行駛丁○ 於審判中所述捷徑,均應不會有太多停留紅燈之情況,且衡情紅燈秒數非長,至多每次紅 燈時間僅1至2分鐘,參酌戊○與被告位處車內相對狹小之環境,雙方可能因繫上安全帶而 使活動範圍受限,戊○更有時會於車上食用麵包,以及戊○若對被告伸手撫摸其下體、甚 至將手指伸入陰道內之舉止感到不快、不適,理應抗拒或扭動身體閃躲,實難想像被告如 何於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同時,一邊留意紅燈秒數是否結束,一邊對戊○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是戊○前開指述內容,非無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矛盾之處,被告是否曾趁開車帶戊 ○去幼兒園上學之際對其強制性交,實非無疑。 四、至於其餘丁○、丙○偵審中所述聽聞戊○轉述被害經過之內容,核屬與戊○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基此,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戊○證述內容尚 有瑕疵可指,證明力偏低,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戊○單方之指述,所為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 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因此得證,過不了測謊的結果,可是很嚴重的 所以未來理當要小心 (?)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75.143.62.182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28466854.A.420.html ※ 編輯: laptic (175.143.62.182 馬來西亞), 10/09/2024 17:45:56
Sugimoto5566: 又臭又長誰看得完 49.217.198.148 10/09 17:46
kent00216: 包尿布欸 哇幹... 106.64.1.113 10/09 17:51
vinca: 這種的都不會公布姓名長相嗎223.136.191.236 10/09 1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