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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GGGININ ()》之銘言: : 北市一名鄭姓阿兵哥去年7月透過手遊「王者榮耀」結識24歲女子小琳(化名),並邀 : 對方出遊一同在外過夜,怎料事後卻被控性侵。士林地院審理後,勘驗監視器畫面,發 : 現2人隔天離開旅館後仍一起牽手、吃飯、打遊戲,加上女子自述配合男方換姿勢,因 : 此認定罪證不足,本月14日判處無罪。 以下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112年7月8日)、地(○○市○○旅館)與告訴人初次見 面,即投宿旅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發生性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後翌日, 還有一起離開旅館並前往用餐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均未表 示拒絕,且於3次性行為過程中都有變換姿勢的情形,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當無配合被告變換姿勢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日離開旅館仍與被告 繼續一同前往打遊戲、吃飯,且過程中互動自然,亦不乏有牽手等親密舉動,此與一般遭 遇強制性交被害人多迴避加害人之情況不同;另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於陳述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緊張、掉淚之情形,惟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亦有可能是擔心遭家人 知悉其有婚前性行為、擔心懷孕或來自被告是否真誠想要與其交往之顧慮,不一定是受被 告強制性交所致,故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再一同前往位於○○市○○ 區○○路0段000號○○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54號鑑定書( 鑑定結論: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 相符)可資佐證,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 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61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並不以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 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 願,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被 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課予強制性交之罪責。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一起去○○旅館打遊戲,並用各種話術讓我留下 來陪他,後來因為太晚沒捷運我回不了家,就與被告一起在旅館過夜;最後我們打到快凌 晨24時,被告就說要睡覺了,我們就正躺在同一張床上,過程中被告一直靠過來,用手抱 著我的肩膀,我有閃躲,被告說我不要靠你那麼近,不然你就哭了,我說我沒有哭,接著 被告就肆無忌憚地靠過來,被告就手不老實,手原本放我背後,接著先用手摸我胸部,然 後問我可不可以碰我胸部,我睡覺沒有扣内衣扣的習慣,被告發現時就問我要不要碰他身 體,我一開始不願意,被告就說碰一下,就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腹肌,被告就說他要脫内 褲,因為被告說他沒有穿内褲睡覺的習慣,就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就說我 可以脫掉衣服嗎?我可以幫你脫嗎?因為你穿著很不方便。因為我當下就愣住了,我就跟 著被告的意願讓他脫掉我的上衣跟内衣,被告親我嘴巴,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問我你爽 嗎?舒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袋一片空白,還有親我胸部,接著被告用手從上往下伸 進去我的内褲摸我的生殖器官,他還把我内褲跟裙子脫掉放旁邊,被告一開始用手指觸碰 我的生殖器官,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是用一隻手指,但我不是很舒服, 所以他用接吻的方式安撫我,然後他用兩隻手指,他問我你爽嗎?舒服嗎?我說我不知道 ,我腦袋一片空白,他就跟我說這樣跟真正的做愛沒有兩樣,他原本要將生殖器直接放進 去,我說這樣懷孕怎麼辦,所以他就戴上保險套,直接將生殖器插進去我的陰道了,不斷 地來回插入,過程中他用接吻的方式做安撫,一開始我是直接躺著,被告撲在我上面蹲一 段時間,可能是累了,他就躺著,叫我坐上來坐在他身上,就引導我怎麼做愛,被告就用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被告就說你就上下扭動,我當時也體力不行,不知道怎麼做 ,被告就叫我躺下來,然後他自己動,因為我躺在枕頭上很累,有點缺氧,所以被告就叫 我狗爬式,他就從後面發力抽插,被告後來應該是累了,他接著拔出他的保險套給我看, 並說你看裡面那麼多精液,這是第一次;之後被告就靠近我抱著我,我們都全裸著睡覺, 後來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腦子一片困擾,不知道怎麼做,心理負擔很大。因為我一整晚沒 睡,動來動去,被告被我弄醒了,他就發現我下面很濕,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他 就說一定是我想要,被告這次沒有戴保險套,直接撲上來,我當時是躺著的,被告就直接 抽插,問我可不可以射在裡面,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說你都已經放在裡面了,還這 樣問我。我這樣回答讓被告以為可以射在裡面,所以他就射在裡面,接著就發生跟第一次 很像的過程,後來他就很累然後睡覺了,這是第二次;接著112年7月9日清晨4、5時天還 沒亮,被告又發現我動來動去,他就跟第二次一樣,被告說你還是好濕喔!他沒有戴保險 套就直接上來,他就用誘惑的言語問我想不想要,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得到他想要 的答案,所以就一直問一直問我想不想要,之後我就矇了,所以跟他說要啦!於是被告就 不客氣地上來了,原本被告在我上面,後來換成我趴在他上面,被告就說他做太多次他有 點痛,我也說我不舒服,這次時間比較短,被告就直接放開我,繼續摟著我睡覺,他這次 也有射精在我陰道裡,這是第三次;我後來上完廁所後,因為睡不著我就起來穿衣服和洗 内褲,接著在旁邊查手機關於第一次性行為資訊、避孕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3次的過程亦大致如上,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對我為 之3次性行為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是他有用話術哄騙;我沒有反抗或求 救,因為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不知道如何反抗等語,且由告訴 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告訴人之身體除右側側腰有疑似吻痕、陰部右 側處女膜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手段,告訴人於被告與其共躺於床上,以手抱著告訴人肩膀、身體靠近欲試 探告訴人對於親密行為之意願時,告訴人回答「我沒有哭」,似已對被告釋放出對於親密 行為未有排斥之意;在被告第一次要以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前,告訴人向被告說「這樣 懷孕怎麼辦」,而非拒絕被告之性交行為,是被告依常理判斷在其做好避孕措施之情況下 ,告訴人是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的,故被告戴上保險套後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 嗣被告雖又於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第3次性交行為,惟告訴人於性 交過程中常處於「腦袋一片空白」之情況下,並未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對於被 告詢問感受時或意願時,常回覆以「我不知道」,在被告之引導下,尚且配合被告轉換性 交行為之姿勢,於各次性交行為間,並無遠離被告或隨即穿上衣服之舉動,尚且讓被告摟 抱著睡覺,甚至於被告詢問是否為第3次性行為時為肯定之回答,是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 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告訴人在外觀上既未有何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言語舉止 ,被告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內心不願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 3.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在旅館打遊戲的過程中,我有明確表達說我的家庭不允許有 婚前有性行為,我也不想要在婚前有性行為;被告言語上要求我去碰他的身體和生殖器, 我一直拒絕,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去碰他的身體,我一直拒絕的時候,被告一直說「沒事 、沒事」,一面用言語安撫我一面觸碰我的身體,希望用這種方式讓我答應他的要求等語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言語上安撫我,我沒有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也沒有動作去 抵抗被告,我只有閃躲而已,因為當時非常害怕;我當時就是嚇到很害怕;被告是軍人, 力氣也蠻大的,我根本不敢做反抗他的行為,那時就很恐懼、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 不知道該如何反抗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之外型描述為:身高160公分左右, 體型瘦小等語,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拉麵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兩人之身形相 似,並未見有懸殊之差距,尚難認被告係以體型之優勢壓迫告訴人,使其不敢反抗;又告 訴人雖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有表示不能為婚前性行為,但於被告實際進一步以手指或 性器或進入告訴人之性器時,告訴人並未為任何拒絕之表示,甚且有迎合、同意之表示, 業如前述,告訴人所稱之「閃躲」在其所陳述之性行為過程中未見有何具體舉措,以告訴 人與被告於性行為互動過程中,亦難見其所稱對於性行為本身「害怕」之情緒,而由告訴 人於性行為後隨即以手機查詢第一次性行為、避孕等資訊,可知告訴人所稱之害怕之情緒 似因性行為後是否會導致懷孕所致,是以難認告訴人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何害怕、閃 躲之外在表現,被告實難以外觀判斷告訴人不願與之為性行為。 4.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於9點起床,我們就一起去麥當 勞吃早餐,還有去7-11超商打遊戲到中午,我們去吃拉麵完後,被告下午2時20分左右陪 我去北投捷運站坐捷運;這整個過程我都有問他我們的關係是什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 試看是男女朋友關係啊!被告的回答讓我覺得他很敷衍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0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離開旅館時,並未以手機求助於親友家人或 報警,反倒是如同情侶般與被告共用早餐、午餐,相處時間逾5小時,再由被告陪同告訴 人去捷運站坐車,兩人始分開,且告訴人對於兩人如此像情侶般的互動關係,尚直接開口 與被告確認兩人關係之定位,並希望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詳後述),亦即告訴人於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後與被告相處時多是正面、友善之互動,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5.再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離開旅館之沿路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顯示略以: ①檔名「0000000.13.16.40前往拉麵店(中央北路一段)」: 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持續行走 於人行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3時16分40秒時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牽手(見圖 24至圖26,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兩人於13時16分44秒走進騎樓內,之後畫面暫時未 拍攝到兩人畫面,13時16分58秒兩人再度從騎樓走出至人行道,畫面中兩人一直牽手至13 時17分04秒兩人手放開(見圖28至圖30,在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②檔名「0000000.13.20.40前往拉麵店(育仁路左轉大同 街)」:13時20分49秒,兩人於 過馬路時,被告牽住告訴人手腕將其拉近,至13:20:58走到對向時,兩人即放開手(見 圖35至圖38,在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③檔名「0000000.13.22.59前往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拉麵)」:13時22分19秒時被 告有伸出右手放在告訴人的頭部上方(見圖43-1,在本院卷第149頁),13時22分37秒時 從畫面中可看見兩人邊走路邊交談,13時22分40秒至50秒時告訴人與被告交談的同時表情 似在微笑(見圖45至圖50,在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兩人一同走進拉麵店。 ④檔名「0000000.14.03.13離開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拉麵) 」:14時03分16秒時 被告、告訴人兩人自拉麵店走出,14時03分23秒被告牽住告訴人的左手,並一同穿越馬路 ,兩人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離去,畫面中兩人手持續牽著(見圖54至圖59,在本院卷第154 至157頁)。 ⑤檔名「0000000.14.05.20離開拉麵店(大同街右轉育仁路 )」:14時05分20秒至14時05 分2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畫面中可看見兩人牽手一同穿越馬路 (見圖63至圖65,在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足憑,被告對於上開③檔案中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之 原因供稱:當時是因為我看到旁邊在施工,怕有東西掉下來,所以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 方,保護他的頭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如被告所說,因為施工處在我的右方,所以我的頭 部下意識有往左邊靠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前往拉麵店用餐的路上,兩人互動 自然,不時有對話,告訴人臉部表情愉悅,兩人時而牽手,被告於過馬路、經過工地時, 不時有呵護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亦未有閃躲被告肢體碰觸之舉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走在路上神情愉悅,並證稱:我忘記當時講了什麼話題,因為被告蠻 會講話的,講故事能力也蠻強的,他有跟我講之前帶小朋友的經歷,我想當時他應該是在 講這個,他很幽默;截圖畫面中我的神色並無恐懼、害怕、難過,可能是與被告聊天過程 中聊的剛好是開心的事等語,衡以告訴人雖為馬來西亞籍,案發時已來臺4年、剛由臺灣 國立大學畢業之24歲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於事理判斷亦有正常人之能力,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疾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4、5個小時前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時係處於心裡充滿害怕、害怕到不敢反抗之情境,於甫遭被告剝奪其性自主決定權之 重大侵害下,僅因被告富幽默感或能言善道,即能卸除心中之害怕立即轉換為情侶之戀愛 模式,此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之互動迥然有異 ,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6.再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相處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問他我們的關係是什麼?被 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關係啊!被告的回答讓我覺得他很敷衍,我跟他說這是 我的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就這樣毀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我覺得是被誘導跟欺騙 ,我當下是沒有想要跟他發生的;本來一開始沒有向他人求救或向警方報案的想法,只是 想要檢查性病或懷孕;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需要再給我時間思考,我還無法做決定等語 ;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又有要約我,我沒有跟他出去。因為我當時很不舒服,我不 知道要怎麼辦,被告顯然也沒有要跟我發展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 當男女朋友也可以,但是被告沒有心想要正式交往;第一次被告用言語誘導我同意跟他做 愛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讓我非常沒有安全感,當時的想法是因 為已經發生性行為了,我也不可能去跟別人了,我想說只能跟被告交往,如果被告願意與 我交往,我就願意跟被告交往;我覺得被告是一個騙子,畢竟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天的時 間等語,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甚且想和被告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情形迥異,告訴人雖稱此為 其家庭禁止婚前性行為之不得已之選擇,惟衡以告訴人前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及翌日共 同前往用餐之互動過程,尚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全無好感,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僅有告 訴人與被告知情,如告訴人不向他人透露,亦無違反家庭禁令而遭家人責難之可能,是亦 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是於違反告訴人意願情形下而發生之性侵害,告訴人會有 冒著遭家人責難、將錯就錯,與被告交往甚至婚嫁之想法,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反其意願,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被告於初次見面即以親密之身體接觸、肢體引導或哄 騙之方式使其不知所措而貿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未認真考慮與其正式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或有所承諾,告訴人因而覺得被告係以誘騙之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讓其承擔 感染性病或懷孕之風險,因而提出本案告訴。惟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 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 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 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 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 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 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 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 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 判決參照)。是縱認本案被告是以親密身體接觸誘導、以甜言蜜語、與告訴人交往等方式 誘騙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然性交之對價及目的僅屬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之動機範疇, 告訴人既然對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定、同意為性交行為,自應認此性交 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妨害告訴人之意願」,不該當本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之要件,至於告訴人原先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及否 認告訴人於行為時之性決定自由。 7.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網友出去的事情,告訴人那天來上課 時就和平常很不一樣,他的神色異常,我就把告訴人留下來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一邊哭 一邊說那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說他跟網友約出去打遊戲,他很詳細的講了那天發生了什 麼事,我花了2個小時聽告訴人講,他說那天很熱,想要去有冷氣的地方,告訴人本來提 議超商,後來網友把他帶到很遠的地方繞來繞去,告訴人也昏頭了,之後網友說找個地方 洗澡,所以就去了旅館,我想告訴人本來也沒有經驗,在旅館内告訴人有說不要,但是對 方一邊說一邊用手摸他的身體;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在發抖,而且很緊張,事情發生是在 週六晚上,我是在週一晚上跟他碰面,告訴人是很辛苦一個字一個字講出來,我覺得他是 被嚇到了,很難把這件事說出來;告訴人一定是不願意與網友發生性行為,我有問他,告 訴人說不要,他說男生問他的時候手就過來,我覺得他當下腦袋一片空白,他也不知道他 下一步要做什麼,他的情緒還很自責,他怕家裡人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 人邊講邊哭、發抖、緊張的原因,應該是因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也沒想到後面會發生這些 事情,都是告訴人始料未及的,所以事後告訴人回來是整個腦袋茫了,就像告訴人自己說 的,沒有辦法預期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她沒有想要發生這些事情;我認為告訴人是被迫 ,違反其意願而從事性交行為是因為告訴人說被告去洗澡時,她還在玩遊戲,被告出來時 沒穿衣服,告訴人嚇到,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抓去摸被告的身體等;我是由告訴人的身心狀 態和反應,認為告訴人是被迫的,因為告訴人回來整個沒辦法吃東西,臉色蒼白;告訴人 當時並無明確告知我對方違反她意願強迫發生性行為,只有說被告誘導她;我認為告訴人 會有哭等情緒反應是因為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該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是依證人甲○ ○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只是聽聞告訴人所述「跟被告出去打遊戲後,與被告投宿旅館 ,其根本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竟在被告之誘導及肢體碰觸下發生性交行為,其當下腦袋 一片空白,驚嚇過度」等事實,大致上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並無相悖之處,告訴人並 未向證人甲○○提及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細節,且上 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證人甲○○提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經過,本 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被告有無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證人甲○○之證言,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並非出於親自見聞,雖非不得作 為加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本身憑信性之依據,但綜合觀之,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告 訴人於案發後2日向證人甲○○陳述經過之情緒反應,究是其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感到 痛苦,或係對於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懊悔不已,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憑 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係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起,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 證人甲○○前揭證述自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 8.從而,依前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看完是真的覺得理解困難 來台留學四年後,照理來講對馬來西亞的環境應已感到陌生,但據此而要這樣提起告訴, 似乎有欠妥當呢... (不過所幸沒有附帶民事訴訟) 但能找到軍人類型的男友,正常來說應有榮幸的感覺啊 (?)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71.49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32054671.A.CBF.html
railman: 男孩兒一定要好好保護自己114.136.180.216 11/20 06:19
chenggong: 你是不是讀完整份? 42.72.52.238 11/20 06:28
qazwsx6107: 沒戴套嗎? 116.89.132.22 11/20 06:28
eric13940: 坦白說一開始沒注意看標題,看成旅館 64.68.217.49 11/20 06:31
eric13940: 打手槍 64.68.217.49 11/20 06:31
dreamdds: 涉世未深 一時意亂情迷 還被白嫖3次 軍 111.82.77.86 11/20 06:43
dreamdds: 人收假還可以跟弟兄炫耀 賺爛 111.82.77.86 11/20 06:43
JLPT: 已羨慕 114.46.115.140 11/20 06:49
akira01: 成人了啊,幹了一整夜該懷雙胞胎了吧 49.216.130.54 11/20 07:03
yu7777: 大中計101.136.116.212 11/20 07:10
w45452515: 這是越想越不對勁嗎 45.144.227.67 11/20 07:13
ab840808: 感覺是帥哥軍人123.193.178.244 11/20 2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