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alajuice (芭樂好好吃)》之銘言:
: 記者許權毅/台中報導
: 台中市去年一起弟殺兄命案2日進行審理,游姓哥哥長期向家中討錢,事發當晚竟持破碎
: 玻璃瓶威脅媽媽,弟弟氣憤持球棒毆打哥哥20多下致死。游母心碎證稱,大兒子20多年來
: 都在討錢,甚至把房子拿去抵押借了700萬,至今都要還,懇求法官能對小兒子從輕量刑
: 。檢方認為,哥哥生前作為雖令人作噁,但法律不允許以此方式奪走生命,依殺人罪具體
: 求刑6年。
該案經查本來是要循國民法官制度審理
但因為被告及辯護人的聲請,已經獲得准許改以通常程序接續辦理
按照「台中地院一一三年度國審重訴字第四號」刑事裁定: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等情,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二)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協商、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被害者家屬也認為屬於家内家
暴事件,若經國民法庭公開審理,將可能造成其他遺族承受輿論壓力過大,不利後續家屬
間關係修復,檢方尊重家屬意見,認為本件宜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被告及辯護人
則表示本案被告已認罪,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而被害人家屬則以書狀表示:
本案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尚須接受學校輔導、關懷,期盼早日走出陰霾,不
希望此事再度登上媒體版面,成為社會大眾討論焦點,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
113年9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
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
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三)參酌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胞兄,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亦為親屬關係,其等因被告本案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
。被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修復家人殺害至親後如何
相處之矛盾困境;被告所遭遇者,除了殺人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
何自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本件殺人案的法律對立雙方,卻是血緣親誼甚為緊
密之骨肉至親。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
、影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且依據被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對於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及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家庭境況陳述,足見被害人家屬對於被
告之處罰感情應非強烈,佐以本案親誼關係之特殊性,本案被害人家屬就被告科刑範圍之
意見,顯然至關重要。是本案最終刑度之量定上,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
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益性要求已顯然降低。
(四)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
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
視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院因認本
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
、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
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表面理解:
一、被害者家屬中,有未成年子女
二、被告早已經認罪,爭執的只有「願意接受的量刑」問題
由這層次來看,公益性有所降低...
: 記得之前也有個年輕兒子殺死長期酗酒家暴爸~媽媽跟妹妹都求情~不知現在怎麼樣了?
如果是指陳姓男子在一零五年犯下的案件,該案在「最高法院一零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
零號」刑事判決中,已經有罪確定了
第一審的處刑是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後第二審、第三審均上訴駁回。
至於判決過程(量刑考量),敘述如下:
【第一審:屏東地院一零六重訴六】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請其胞弟丁○○代為報
警,其弟丁○○即向警方報案,被告並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兇手並接受偵查等情,有證人
丁○○之證詞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合,且迄言詞辯論時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
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長期對被告母親、被告及其胞弟為
家庭暴力行為,除據被告所供稱外,亦有丙○○(被告母親)、戊○○(被害人母親)、
丁○○(被告之弟)、己○○(被害人姐姐)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對於
被告心理諮商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長期受父親施暴,並目睹父親對於母親不堪之對
待,宥於法治常識之不足,不知尋求司法、社福相關單位之協助,其憤怒又無可奈何,苦
無方法得以改善母親處境及家庭氛圍,足見其心理壓力之大。又考量被告動手殺害被害人
之動機、現場情況及案發前與被害人之關係,均核有值得令人同情之處,難與一般乖逆人
倫、好吃懶做、依親啃老及動輒對尊長施暴者相提並論,且依卷內被告之家人及鄰里間所
具之陳情信函,可見被害人除無扮演適當且盡責之父親角色,更使家庭成員長期處於其暴
力對待之下,故本件案發時,係被害人對於被告母親再次為言語、精神暴力行為,對於被
告身心造成莫大恐懼及壓抑,顯非常人可得體會及忍受,故被告出於為母親抱不平而一時
氣憤為本案犯行,應屬情有可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依前開自首之減刑規定
,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顯然過重,且被告情狀顯可憫恕,亦為檢察官所肯認,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一)智識程度與品行:
被告畢業於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大學),具有大學學歷,而畢業後
為照顧母親,故返鄉於自家經營之羊肉店工作,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勤勉自持、孝順
乖巧,此有被告大學在學操行、學業成績暨敘獎紀錄、陳情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堪認良好。
(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
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及生活狀況,已如前述,是被告長期處於父親實施家庭暴力之下,除忍
受並持續幫忙父母共同操持家計,亦對父親無有任何不當之言行。
(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案發當日正逢被告與其母親工作回家,目睹母親於疲累不堪之下,仍受到被害人言語之辱
罵,故與被害人理論後,憤而以煙灰缸攻擊被害人頭部,嗣經被害人揚言報復,始以剪刀
刺擊被害人頸部。故被告案發時受被害人言語挑釁刺激,然其犯罪手段卻過於猛烈。
(四)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即立即要求其胞弟丁○○報警自首,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所有
犯罪過程,無任何文過飾非之情,態度良好,亦無任何藉故不到庭之情況,且對於造成被
害人之死亡,仍感愧疚,顯然深切體認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不當,顯見被告犯後有深刻
悔意。
【第二審:高雄高分院一零七上訴一一八】
(五)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請其胞弟丁○○
代為報警,其弟丁○○即向警方報案,被告並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兇手並接受偵查審判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長期對被告母親、被告及被告
胞弟為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被告母親)、丁○○(
被告胞弟)、戊○○(被害人母親)、己○○(被害人姐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被告心理諮商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長期受父親施暴,並目睹父親
對於母親不堪之對待,宥於法治常識之不足,不知尋求司法、社福相關單位之協助,其憤
怒又無可奈何,苦無方法得以改善母親處境及家庭氛圍,足見其心理壓力甚大。又考量被
告動手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現場情況及案發前與被害人之關係,均核有值得令人同情之處
,難與一般乖逆人倫、好吃懶做、依親啃老及動輒對尊長施暴者相提並論。且依卷內被告
之家人及鄰里間所具之陳情信函,可見被害人除未扮演適當且盡責之父親角色,更使家庭
成員長期處於其暴力對待之下。職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依前開
自首之減刑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
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第三審】
三、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者而言,且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
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若係基於過去之事實,因而引發憤怒,或因不
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雖「基於」被害人長期家暴而引發口角憤恨,然於拿取菸灰缸揮擊傷害被
害人之頭部,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壓制在地後,被害人顯已無對上訴人施暴可能,
此時另因不滿被害人仍揚言報復,始提升為殺人犯意,改持剪刀猛刺被害人頸肩等部位,
致被害人受穿刺傷、大量出血,因而死亡等情,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情狀,並非「當場激
於義憤」,核與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殺人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
係當場激於義憤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自非可取。
附帶一提:
目前該當事人已經假釋出獄(高雄高分院一一二年度聲保字第一七二號),且被要求「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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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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