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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manda815625 ()》之銘言: :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上字第1076 : 與1077號民事判決參照 這部分似乎有漏字: 在終審法院,「上」字是最高行政法院專用的,最高法院則用「台上」字、「台簡上」字 等,懲戒法院上訴審的是「澄上」字 這部分需要仔細留意一下,避免混淆。 : 我國災害防救法 : 「強制撤離」的規定, : 具有「即時強制」的法律性質 : 我國災害防救法第24條 :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 或防止災害擴大, :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 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 並作適當之安置」 : 即時強制實施上常是警察強制 : 參考國外,美國德州立法例, : 可使用合理強制力驅離或移至災區外 : 換句話說 : 我國法制有兩個重點 : 1. 「強制撤離」法律明文規定 : 是地方政府的權力 : 在災害防救法 : 只有地方政府有這個權力做這件事 : 2. 「強制」撤離重點在有權「強制」 : 授予地方政府「強制」的權限 : 不是單純只有勸告 : 地方政府有權使用強制力把人驅離 : 或把人強制移動到災區外 : 具體到今天花蓮縣的例子 : 花蓮縣政府擁有「強制撤離」權限 : 就意味著這是可以強制的 : 不是只能勸告而已 接著再說所提判例的法律陳述原文: 按原告就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而產生心證,被 告為證明相異事實之存在,必須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以證明該相異事實確實存在 ,始可避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尚不能僅以單純臆測為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零九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 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 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而在廢棄發回後,更一審判決意旨(高雄高分院一零六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一號、第二 號)則提到: 一: 按災害防救法所指災害為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所造成 之禍害,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該規定既明定「等天然災害」等語,足認其前列風 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應僅係天然災害之例示,即倘屬天然發生而 非人為製造所生之災害,應均屬災害防救法第二條所稱之天然災害。此參酌災害防救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就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定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 重建,除分別明定由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外,尚於同條第六款明定:「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足見只要係天然造成之災害,均 屬災害防救法第2條規範之範圍。 二: 按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 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 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其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立法理由謂:「指示」之概念係指上 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 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現行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 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顯見本條項之規定,乃在揭示「一旦有致人民生命、財產 安全之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即有應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之法定強制性義務 」之規範目的。次按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 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一、災害警報之發佈、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 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又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 業規定(下稱疏散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1.⑵、⑶款規定:中央氣象局發布某地區之預 測雨量大於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水保局發布該地區為二級(黃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 ,地方政府應進行疏散避難勸告;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水保局 發布該地區為一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均規定地 方政府負有勸告、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等義務。 照著上述內容來對照,花蓮縣當時都已經發佈「紅色警戒」通報了 因此還能對這類細節爭拗不休,是真的沒辦法理解... 至於: : 推 meowchen: 強制執行: 27.242.33.229 09/25 07:50 概念不一樣的東西,切莫混淆 「強制執行」的概念,依照不同法律(如《票據法》、《強制執行法》等),有不同的詮 釋方式 而且照著民事法律的情況來走,可以提起確認之訴來尋求否決效力 近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指出: (一)一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六號: 按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規定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 ,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 本票在到期日後,始依交付轉讓無記名本票或空白背書之本票,此種情形與期後交付或背 書轉讓之情形無殊,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二)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零五六號: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以這些敘述來看,「強制執行」不是不能完全停止 只要有法律權益上的不安定,就可以設法阻斷,自不待多言...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6.15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58762761.A.281.html
Nemophila: 實務上 災民不走 你奈他何 只能簽切結 49.217.235.145 09/25 09:14
Nemophila: 書而已 49.217.235.145 09/25 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