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pg (no1smkimo)》之銘言:
: 記者 陳冠宇 報導
: 今(21)日清晨5時許,國道一號北上12.4公里汐止路段發生一起死亡車禍,
: 現場共涉及四輛車。據了解,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滑,一輛小貨車疑似打滑後
: 橫停在內側車道,駕駛下車查看時,遭後方一輛黑色轎車高速撞上,強大衝擊力使
: 小貨車駕駛當場噴飛至對向南下車道,不幸遭多車輾過,當場支離破碎、明顯死亡。
: 本來想明顯死亡是什麼意思
: 辛苦警察要沿途幫忙死者撿拾
: .........
: 推 zxc8424: 沒放在一百公尺前放警示牌就下車... 118.231.185.117 10/21 09:44
: 推 dnzteeqrq: 一樓 沒下車怎麼放 =.= 101.10.94.209 10/21 09:45
說到「放警示牌」這件事,北高行曾經審理過一件「因為下車放警示牌後,在某段時間飲
酒(介於交通事故後至警員進行酒精檢測前之間)而被裁罰」的行政訴訟
當時的情況是:
地方庭一審:原告之訴駁回(沒有辯論)
高等庭上訴:原判決廢棄
(三)原判決綜合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自交通警察大隊密錄器對
話紀錄影音檔案所製之對話譯文(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五日
確有確有飲用酒精之事實,且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後所述內容相互一致,復與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乃認定上訴人係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前,有服用含酒精之物之事實,上訴人臨訟空言改稱其係於同日中午休息前飲用酒精
,因頭腦混亂才向員警表示前詞等語,尚非可採等情,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
查義務,理由不備之違法,說明如下:
(中略)
2.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5日 19:23,交通警察大隊密錄器開始時間為同日
20:12至20:18,其間約五十分鐘;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經調閱監視器,上訴人趕往慈濟醫
院時,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在外逗留飲酒之情事,僅能以上訴人口述為事故後飲酒,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四款裁罰等語,可知上訴人到醫院前,並未服用含酒精之物
。則扣除事故發生後到慈濟醫院之時間,上訴人服用含酒精之物的時間(即上訴人到達醫
院後警察來之前)不及五十分鐘。而上訴人到醫院後的行蹤,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於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下車關心,並協助傷者與其他配合擺放三角警示牌,經傷者及現場救護
員同意,到醫院照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陳稱:「……他(本院註:指傷者,下
同)就上了救護車,我(本院註:指上訴人,下同)立即就到慈濟醫院,我比救護車早到
,就幫忙掛號處理,都沒有離開醫院。」「到醫院後警察約十幾分鐘才到。」「是的。我
陪同,幫忙推病床、協助他處理,也幫他聯絡護士、醫生檢查。」「(法官問:……救護
車到醫院時,傷者有看到原告嗎?)有,我已經在門口等,救護車進去時我也跟著進去,
傷者下來時,我就幫忙……」若上訴人所述屬實,則其於事故後喝啤酒的時間為其到醫院
至員警到達前之十分鐘,原審非不得傳喚受傷者及員警到庭詢問,調查上訴人到達醫院之
後是否有離開醫院及是否有人看到上訴人喝酒,或上訴人到醫院前沒有酒味,到醫院之後
才有酒味,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去喝啤酒,以釐清事實。惟原
審並未依法調查證據,所為判斷尚嫌速斷,有以未經證明之事實推論待證事實之誤謬,核
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地方庭更一審:原處分撤銷(有辯論)(全案已經終結)
*按:最後案號是一一三年度交更一字第三十六號
雖然後來是沒事了,但「警示牌設置」這件事,未免還是會惹來煩惱
以原條文的立意而言,應該是要處在緊急車道(一般車輛無緊急事故不得使用),才好設
置;但像這次事故,是發生在快車道
總不可能要人家移車到緊急車道放置,然後讓事故現場的證據逐漸被磨滅吧?
這畢竟是立法考量的問題,不過在有限速的前提下,不知該檢討哪一方才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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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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