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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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移工被「退貨」送回國!機場成功落跑 超
時間Thu Oct 23 10:46:55 2025
※ 引述《sheng1300905 (sheng)》之銘言:
: 記者許權毅/台中報導
: 台中一名移工因為遭雇主反映工作學不會,遭人力公司遣送回國,結果竟在準備要進海關
: 時,突然轉頭在機場內狂奔落跑,人力公司員工追趕不及,眼睜睜看他逃逸。更慘的是,
: 該公司被彰化縣政府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6萬,結果告上行政法院後,法官認定縣
: 府敗訴。
: 噓 willism: 該公司行蹤不明比例5.3571%,大於 118.163.156.26 10/23 10:22
: → willism: 法定標準(5%) 118.163.156.26 10/23 10:22
: → willism: 業者就管理爛,但縣府舉證不足,難 118.163.156.26 10/23 10:23
: → willism: 怪被法官洗臉 118.163.156.26 10/23 10:23
其實不能說「管理爛」,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中,有
提到更明確的理由,主要是認定「沒有過失」的問題
節錄如下:
(三)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客觀情事: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及雇聘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復依勞動部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2870號令釋公告之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下稱失聯認定基
準)第三點規定,外國人「失去聯繫」,係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且雇主、
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
方式,並有無法聯繫外國人、或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或未明
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住宿地點、
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等情形之一者;又同基準第六點規定,外國人於入
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
、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或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
之期間、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有連續三日失去聯繫之
情形,由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雇聘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通報。準此,外國人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或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
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如有離開住宿地點,且無法聯繫外國人等失去聯繫情事,雇主仍
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雇聘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報,並應計
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人入國三月內
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例。
二、查原告接受茂森木業社委任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引進外國人P君入國從事家具製造
業工作,嗣因茂森木業社與P君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並委由原告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至彰化縣政府辦理終止聘僱關係驗證程序及遣送P君出境,P君於機場出境前脫逃而失去
聯繫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P君遭尋獲後所書立之自白切結書,及被告提出之驗
證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茂森木業社與P君所簽立之雇主與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中越雙語版)、茂森木業社委託原告辦理與
P君終止聘僱關係之委託書、茂森木業社聘僱P君之聘僱許可、P君之護照及居留證、薪
資結清切結書等資料在卷足參。是P君入國後三月內,於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
可之期間,有失去聯繫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仍應計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
款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人入國三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例,原告主
張P君不應計入上開規定之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例乙節,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於勞動部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查核前一年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
外國人計五十六人,於入國後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發生行蹤不明之外國人除P君外,另
有越南籍外國人 LE XUAN HANH(下稱L君)及NGUYEN VAN DUNG(下稱N君)等情,業據
被告以一一四年六月三日府勞外字第1140208078號函復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計原
告於查核期間接受委任辦理聘僱之外國人於入國後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發生行蹤不明之
人數為三人,比率為5.3571%,已逾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
之比率及人數(三十一人至一百人,百分之五及三人以上)無訛,故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客觀情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
一、按就業服務法對於違反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
所採取之行政措施,乃係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鍰;顯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過去未盡選任、輔導與照顧之義務,而以處罰方式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藉此產生預防作用,消極地遏止再犯,而非以積極管理之方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為某項作為,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裁處罰鍰之規定,自屬行政處罰。而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
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零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參照)。
二、又法人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有無,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外,應按「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定之。而其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如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等節,屬於裁罰處分之成立要件,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十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
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
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 原告主張其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P君、L君及N君均有善盡選任、輔導與照顧之
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P君之外國人報到紀錄表、交付雇主紀錄表及雇主、外勞服務紀錄
表、L君與N君之聘工表及雇主、外勞服務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無據。又原告以前情主張P君此次逃逸並無跡象可循,且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護送P君至機
場出境等情;而P君於此次逃逸前確無行方不明之紀錄,此業據被告函復本院明確,且P
君所出具之自白切結書亦載明:「……在仲介公司人員送我到台中國際機場,辦好登機手
續並送我至管制區門口的時候,我就轉身逃跑,想到樓下坐計程車,機場保全表示我是逃
逸外勞,我就跳車穿過車道,從對面巷子跳到田裡,確定保全跟仲介公司人員沒有追來之
後,我就打電話給朋友來接我回去。」等語,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 再者,
原告並非具有公權力之行政機關,無法全天候隨時隨地監控入國工作之外國人
之任何舉動,亦不具有得強行限制外國人人身及行動自由之法定權力,故倘原告已善盡定
期訪視之責,且為外國人說明相關規範、為雇主與外國人進行溝通協調,及了解外國人工
作、生活狀況等事宜,仍發生外國人逃逸之結果,即難遽認原告有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之情事。且入國工作之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原因非一,或係本即計畫逃跑,或與雇主相處
不睦,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於交付雇主之後始起意逃跑均有可能,倘以其等於入國三個月內
行蹤不明,即逕認係原告於招募、選任、引進、交接予雇主及後續服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
致,尚嫌速斷。況且,本件依外國人P君之終止聘僱關係資料所載,係因P君家裡有事要
求提早解約,此並經被告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探求驗證P君之解約真意
後,確認P君並無異議等情,有彰化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證明書、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中越雙語版)、雇主委託
原告辦理與P君終止聘僱關係之委託書、P君簽立之薪資結清切結書等附卷足憑,詎P君
仍於原告護送其至機場出境時,在管制區口逃逸,顯難認原告有何未善盡受委任事務致發
生外國人行蹤不明之故意或過失。
(3) 至被告以L君於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曾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九五五專線受理移工
其他案件派案單申訴原告未將護照及居留證給移工自行保管,且查核之日前一年有六案申
訴原告服務態度不佳、不當對待、收受標準以外之費用及扣留證件等情,主張原告顯然無
積極就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及入國後善盡關懷照顧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觀諸被告
提出之被告受理L君申訴爭議資料所載,原告係因仍在為L君辦理居留證,方未將其原告
有未善盡受委任事務乙節,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
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是否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
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客觀情事,然被
告既無法確實證明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該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違規,而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六萬元,自難認適法有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當。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行政法院方面提出的主要質疑,是「原告只是一個普通法人,不負責公權力的執行」,而
且既然已經善盡責任制止逃跑的發生,開罰就有點不太妥當了
同時,該位逃跑的越南移工(PHAM VAN THINH),事後也已經被中高行裁定「續予收容」
(一一四年度續收字第四六五八號)
其中在「具收容事由」一欄中,勾選的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正好與本案的情形雷同,所以斷可證明人力公司的說法非子虛烏有,責任不能只
歸咎於公司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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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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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Qinsect: 又是中國台中-.- 1.169.183.36 10/23 10:48
→ marktak: 不是管理爛 國民黨就是讓這些黑公幹髒事 220.135.27.200 10/23 10:48
推 lats: 結論:該註記的註記,責任就在別人身上 1.164.160.42 10/23 10:55
→ lats: 如果有辦法要求航警戒護到上飛機為止 1.164.160.42 10/23 10:56
→ lats: 後續也不用再多花警力去圍補逃逸外勞 1.164.160.42 10/23 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