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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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獨/「扎針採血」11歲女童害她崩潰!志工
時間Wed Oct 29 18:08:33 2025
※ 引述《ChanHoPark (公園先生)》之銘言:
: 記者劉松霖/綜合報導
: 新北市一名11歲女童,前年(2023)年底去買早餐時,兩度拒絕店門擺攤的志工為她測量
: 血糖,志工仍用血糖機採血筆在女童手指扎針,女童回家情緒崩潰,母親報案怒告志工,
: 一審以《醫師法》判刑8個月,二審逆轉認定志工並未違反醫師法,改用傷害罪判處拘役
: 30天;通常刑度不超過6個月可以易科罰金,本案特別的是,法官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 標準,志工可能得進去關,除非檢方同意易服社會勞動,志工才能免除牢獄之災。
: → nekoares: 為啥不道歉啊... 他真的覺得自己沒錯嗎? 114.45.147.184 10/29 17:44
這只能說... 問就是「在狡辯」啊 (?)
按照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醫上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的說法: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擺攤使用血糖機,並替告訴人謝○○測量血糖,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獅子會志工,做公益幫謝○○
瞭解她自己的身體狀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間,在新北市……
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告訴人謝○
○行經此處,被告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謝○○之右手無名指,以取得謝○○之血液
,替謝○○檢測血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證人即謝○○之母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謝○○之診斷證明
書、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謝○○就診紀錄、陳情案件明細暨附件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謝○○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有一個阿姨在一張桌子在測血糖,我去買早
餐,等早餐的時候,阿姨就問我要不要測血糖,我搖頭,阿姨問我第二次說「妹妹你過來
」,我還是搖頭,阿姨第三次又跟我說「妹妹你過來」、「這個不會痛」,因為阿姨一直
叫我,我怕阿姨不高興,所以我才會過去,我不想要測血糖,我走過去阿姨就替我扎針測
血糖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社團有提供測血糖的設備、耗材,我帶去現場想説可
以給民眾檢測,我跟謝○○說要不要測血糖,謝○○沒有說不要,好奇一直看,我叫謝○
○兩次,看謝○○蠢蠢欲動,我就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糖,我有跟謝○○說要不要你
自己扎,謝○○都沒回話,我就說不然我幫你,我就幫謝○○扎針了,我們測完血糖,會
跟民眾說血糖數值是否正常等語,復於原審陳稱:我有跟謝○○說她空腹血糖有點高,小
朋友如果高血糖自己都不知道,對她未來影響很大等語,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係以侵入
性設備,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即替其採血,致告訴人謝○○受有右手
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
(三)又被告於使用血糖機測量時,明確知悉血糖機使用之採血筆有針,如對告訴人謝○○
使用之,必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之傷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用採血的針幫謝
○○測血糖,謝○○可能不知道裡面有針,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胖胖的自動筆,我把針扎
下去謝○○才知道,如果針很明顯,謝○○一定跑走等語,顯見被告使用採血筆刺入謝○
○手指時,明知該採血筆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然並未詳盡告知義務,亦未經謝○○
同意即以針刺入其手指,是被告主觀上有以針刺入告訴人謝○○手指之故意,客觀上造成
謝○○受有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自應構成傷害罪,至被告所稱其係為「公益」而為
之,係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構成傷害罪之判斷。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說明: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一零三年度台非字第三
零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謝○○於被告行為時係年僅十
一歲之兒童,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考,且依告訴人謝○○之長相、身型,被告應可預見其
係未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告訴人謝○○為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使用測血糖機採集告訴人
謝○○之右側無名指血液,認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等語。惟查:
1.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主要規範「密醫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健康,
並維持醫療專業的秩序。此條文旨在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防
止未經專業訓練的人員進行醫療行為,進而可能造成對病患的傷害。又所稱「醫療業務」
,該法雖未為立法解釋,但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同
法第十一條亦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均指「診斷」、「診察」
及「治療」而言,此外即未指出醫師尚有其他業務內容,可見所謂醫師之執行業務即醫療
業務應以上開所述情形而言;又所稱「醫療」,所重者在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
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而言,至於單純之測量血糖及量血壓之行為,如未與「診斷」或「
治療」之行為相結合時,是否亦視為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顯有疑義。
2.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新北衛醫字第1130504960號函示:「
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727號函釋略以『…有關社區
藥局或醫療儀器行人員販售血糖機時,為民眾扎血測試血糖機之行為,是否得免受醫師法
之適用乙節…說明…:…倘藥局藥事人員或醫療儀器行販售血糖機時,以針頭扎血來測試
血糖機,如其目的僅為向銷售對象示範儀器操作,非用於診察、判讀及診斷、治療等,尚
難認係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惟如使用血糖機驗血糖,其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係屬醫師
專業行為,仍應由醫師或由相關醫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如無醫師
指示而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規範。』」,亦肯認使用血糖機而未涉及診
察、判讀及診斷、治療等,尚難認係違反醫師法之規定等情。
3.查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雖有使用測血糖機之針頭對告訴
人謝○○採集右側無名指血液,檢測後並對告訴人謝○○說明其空腹血糖有點高等語。然
於現代社會,血糖測量屬於日常健康管理操作,並非專業性醫療作業,此由民眾可於醫療
儀器行購入測血糖機器,自行在家測量即可得知。而有關血糖數值之涵意,亦經衛生福利
部國民健康署公告周知,民眾可從各傳播媒體獲得相關資訊,而得以在日常生活中自行測
量,以監測個人健康狀況。再依卷附「國際獅子會300 B2區免費血糖自我檢測公益活動」
書面資料,分別載明一般人血糖標準值、糖尿病前期血糖值、糖尿病血糖值及空腹、飯後
的血糖標準等情,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健康常識,民眾以血糖機檢測出血糖數值後,可
以上開數值標準得知自身血糖數值之高低,此核與必須專業知識之「醫療」行為相去甚遠
。則被告對告訴人謝○○測量血糖後,依測得數值後比對卷附資料所列之血糖數值區間,
而說明血糖數值是否偏高等情,乃陳述該測得之血糖數值係落於何種數值區段,顯非「判
讀」亦無進一步之「治療」行為。是被告單純之檢測血糖行為,既未與「診斷」或「治療
」之行為相結合,顯難認係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情事,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
罪,核屬不能證明。
4.據上,本案既不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關於此部分之起訴,原應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不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已詳述如前,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內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被告於本院否認上開傷害犯罪,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謝○○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未明
確告知謝○○採血筆可能造成之傷害,即以「做公益」為由,自行替謝○○採血,此舉不
僅對謝○○造成傷害之結果,且對謝○○及其母朱○○造成極大之驚嚇,被告犯後不斷以
公益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未反省其自身行為失當,對於其造成謝○○、朱○○之身心
傷害,亦未表示歉意、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
獨居、從事打零工等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只是照著上述文字內容讀起來,反而有點奇妙
因為主文只是說「處拘役參拾日。」,但理由內卻有寫「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論上極有可能是有裁判脫漏的問題
這應該是要由被告或其律師聲請更正,而不是讓這種「法界人士」任意解釋,造成更詭譎
不清的氛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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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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