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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eunhailoveu (陳傑楷邱智偉的資深球迷)》之銘言: : 欸欸 : 我從小就不懂這個道理 : 精神障礙的人不得被判死刑 : 這麼說來 : 被他殺死的你就自己摸摸鼻子的意思嗎? : 很不好意思 加害人是精神障礙 : 所以儘管他殺了你 : 他也不用付出一樣的代價 : 你下輩子好好投胎 : 是這個意思嗎 : 我法盲 : 還請各位指教 : 推 bluesky2: 不但不用賠 你的喪葬費還要自己出喔! 1.164.21.22 10/30 20:18 : → bluesky2: 自己死後還要出錢燒自己 牛逼 1.164.21.22 10/30 20:18 其實不能這樣說,主要必須看被告的財力 但畢竟過去曾屢有傳聞,指在案發後多會「脫產」之類的,導致就算獲得民事勝訴判決, 也無法對被告的財產強制執行 所以對於費用負擔,總是有分歧的地方... 以近期的個案來說,像是台鐵休息室殺人案的嫌犯林金仁,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時有提到:(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二號,節錄) 一、本案無重新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 (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一有關責任能力有無 之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的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 有精神障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 神官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與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相關,必須仰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 定意見,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 見的疑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 (四)原審將被告送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患有精神病症,而該當 刑法第十九條之「精神障礙」生理原因,結果略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無精神科或身心科 就醫史,依據其犯案後在精神鑑定時之陳述及綜合所有相關資料,被告所顯現之精神症狀 經診斷為妄想性疾患,而妄想性疾患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精神疾病。另 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對於身心障礙之定義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 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觀諸被告因妄想性疾患造成其 近十年來有失眠、生活中驚恐害怕等情狀,且此疾病嚴重干擾被告與鄰居、職場同事之互 動相處等情,另鑑定人亦到庭陳稱: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應無詐病之跡象乙節明確,系爭鑑 定書因認被告之妄想性疾患已影響其日常人際活動與社會生活之參與,應屬因精神疾病構 成障礙無訛。 (五)本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從我出門到晚上睡覺,隔壁鄰居在敲牆壁、亂停車 ,我打一一零報案至少二十次,但報警沒有用,因為沒有證據;工作上又有三個人搞我, 隨便猜都知道是被害人持續搞我十年,但我沒有證據,被害人對我職場霸凌,一直破壞我 的東西,我有跟主任講,可是處理被害人一次,他就對我越狠一次。鄰居和工作上那三個 人中至少一個,都是「地下皇帝黨」成員,「地下皇帝黨」要監控我、謀殺我,我的汽車 、機車、安全帽還有家中的機器都被破壞,安全帽還被抹碳粉,「地下皇帝黨」甚至對我 妻兒下手,我兒子制服、便當盒、足球鞋均因此不見。我殺了被害人後,還看到「地下皇 帝黨」繼續運行,我全家人都被跟蹤,搬家也沒有用,「地下皇帝黨」會定位,搬到哪都 找得到等語,與前揭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鑑定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進行 鑑定時尚表示,看守所之工作人員、獄友也是「地下皇帝黨」成員,都要加害於他,連籃 球滾到被告身邊,被告都會認為是要陷害他的人所丟擲等語綦詳,可見被告直至原審審理 時,仍陷於其妄想系統中。進一步對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中關於「妄想性 疾患,被迫害型」之症狀為:「A.出現一種(或多種)持續超過一個月(含)的妄想。B. 從未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準則A.。C.除了妄想或其衍生的影響外,功能並未顯著減損,而 且行為不明顯奇特或怪異。D.假如病程中發生躁症發作期或鬱症發作期,其發病時間是短 暫的。E.此困擾不是起因於另一物質使用或另一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且無法以另一精神 疾病作更好的解釋。」、「被害妄想型:當妄想主題牽涉到個人相信本身被人謀害、欺騙 、監視、跟隨、下毒或是下藥、惡意毀謗、騷擾,或是阻礙追尋長遠目標時,適用此亞型 」等情,與被告所展現之病徵相互吻合。故系爭鑑定書因此認定被告罹患妄想性疾患已影 響被告日常人際活動與社會生活之參與,而屬刑法第十九條「精神障礙」乙節,應無疑義 。 (六)系爭鑑定書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之疏漏(以「血跡沒擦 完就離開」逕認被告行為過程不是很周全),惟此部分僅為系爭鑑定書援引作為認定被告 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程度之依據之一,不影響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判斷 ,而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降低致可否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一事 本屬法院職權,鑑定結果僅供作為參考資料,不拘束法院;況系爭鑑定書在上開疏漏存在 之情況下,仍作出被告之辨識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結論,且不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 人、原審,均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未受妄想性疾患影響。職是,系爭鑑定書之上開 疏漏實為一無害瑕疵,此外並無出現未及審酌之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 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形,本院自不能僅因原審未採與系爭鑑定書相同之結論 ,即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二)被告無刑法第十九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有關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二項),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不罰或得否減輕其刑;鑑定 人(機關)受託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如何,固得本於專業或特別之知識、經驗 提供鑑定意見,然因此類鑑定仍須由鑑定人(機關)依其鑑定所得為主、客觀之判斷,不 能完全排除融有實施者之主觀因素,法院自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不能率 予採認(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即罹患妄想性疾患,出現被害妄想、輕微幻覺等症狀,然精神疾病患者之病理變化乃一繼 續性之過程,並非時刻、持續處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之狀態,因而可藉由觀察研判其潛伏 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療效等,推斷其在特定期間之精神狀況。 2.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被告於與案發時間相近之警詢、偵查中迭陳:我看到被害人一一二年六月一日有來上班, 當天工作比較少,我過去發現本案休息室窗戶沒有上鎖,跟平常有上鎖之情形不一樣,我 就先去拿工具,再從該窗戶爬進去本案休息室等被害人進來。嗣被害人走進加油設備站之 值班室(與本案休息室相連通,下稱本案值班室)坐在椅子上,我從本案休息室進入本案 值班室,一手拉被害人的椅子,一手拿鐵鎚敲他後腦杓,再把被害人拖進本案休息室開始 敲他全身,他一動我就敲,敲到被害人完全不會動為止,我有把本案值班室的門關起來, 但沒有上鎖,因為加油設備站很少會有人經過,然後我爬窗戶離開現場,把鐵鎚和裝鐵槌 的背包拿去別處丟棄,又因為殺了人心情很緊張遂前往半屏山冷靜,最後再去汙水處理廠 拿破布,並購買抹布和清潔劑回到現場。本案休息室的血跡太多,沒辦法一次處理完,我 想隔天是週五,被害人沒有加油工作,也不會有人過來加油設備站附近,週末比較有時間 慢慢想要怎麼處置現場和屍體,於是我把被害人手機收起來,一方面想說隔天(週五)用 他的手機在工作群組請假,另一方面是我怕有人打電話給被害人,會發現我殺了被害人。 隔天凌晨警察找上門,我就逃到住處附近房屋的屋頂跳下來,我想自殺,不然被警察抓到 我也是死路一條等語,足見被告清楚認知殺人乃犯罪行為,對其犯案之動機、過程及事後 收尾動作,均有相當之算計,且其下手行兇前、中、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 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應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 司法實務上在評估被告之控制能力時,多引用臺灣精神醫學會編撰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輔 助判斷,即以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 性等各點,判斷其行為之衝動性是否已超出被告所能夠控制之程度(其中「可預見性及可 避免性」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本案無此狀況,以下省略不予討論),茲分述如下: ⑴做選擇之能力:被告供承:我想殺害被害人已久,一直在等待機會,一一二年六月一日 被害人有到加油設備站上班,且工作量少,平常加油設備站就很少人出入,我在本案發生 前就偶爾會到本案休息室確認窗戶有無上鎖,往常都有上鎖,當天剛好沒上鎖,即可藉由 攀爬該窗戶進入本案休息室,較不易遭被害人發現、監視器攝錄到,因此決定當天下手等 節,足認被告多年來一直伺機而動,直至適合之時間、地點、行動路徑均水到渠成始進行 犯罪,被告從預備至實施殺人行為,具有一種組織性、條理性及期待成功性,在這些行動 之過程中,即使貫串被告等行為之動機乃是基於其妄想內容(被告認定被害人長年以來對 其處處霸凌),然其肢體動作並未受到妄想性疾患之直接控制,被告仍在不同選項間進行 選擇,以完成其犯罪計畫。   ⑵忍耐遲延之能力:除原判決中所提及,被告等待最適合之日子、時機以殺害被害人外, 被告尚陳稱:我主要是想殺被害人,但如果其他人已到達我想殺之程度,我也想殺,陳耿 彬還沒有到達我想殺他之程度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並無從事殺人犯罪行為之衝動性,從行 兇對象之擇定到行兇方式,被告均能加以控制,暫時壓抑殺人之衝動以獲取最佳、最有效 率之結果。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被告自恃非常了解加油設備站之運作時程及出入狀況,不急著將事發 現場整理乾淨,準備趁週五、週末時間好好處理,同時不忘藏放被害人之手機以便翌日使 用被害人名義請假,避免其他同事起疑,甚至在警察上門後,為躲避追捕而跳樓,業如前 述,則被告具有避免逮捕之良好程度,應無疑義。  ⑷從而,被告之妄想性疾患並未顯著影響其行為之衝動性,其決意依辨識而進行殺人行為 ,控制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4.準此,被告固因受妄想性疾患影響,誤認被害人長久以來作出各種欺負其之行為,遂對 被害人萌生殺意,深信唯有殺死被害人,始能終結被害人之迫害舉措,惟此僅為被告之犯 案動機、緣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判斷法律規範之能力無減損,且在做選擇、忍耐遲延及 避免逮捕之能力上,亦表現非差;又被告於事發後能詳細陳述其殺人行動之源起、順序, 顯見其對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程,是被告於殺人行為前及 過程中,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與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 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5.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一一二年六月一日十時三十二分許,趁被害人在本案值 班室不注意之際,自本案休息室衝出,旋以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復將被害人拉倒在地後 拖進本案休息室內,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全身各處,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且被告 於上開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等節,已詳敘其依憑之證 據,並說明不採系爭鑑定書結論(被告行為時欠缺控制能力)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作與系爭鑑 定書不同之認定,即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及未請求凱旋醫院進一步鑑定或說明屬 未盡調查之違法等上訴理由,均無所憑取。 以上簡單來講: 林金仁經精神檢測確認,有特定精神障礙的事實,但不影響其辨識犯罪的能力,因此認定 第一審的「無期徒刑」判決正確 而在同一天,第一審就移送民事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亦有提到喪葬費用之事: (橋頭地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七號) 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洪○○主張支出醫療費460元及喪葬費676,934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 明細及收據、林園區清水寺管理委員會感謝狀(收據)、骨灰罈訂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華館費用明細表、靜巖生命禮儀社治喪禮儀規劃書、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洪○○之主張,堪 認為實在,是原告洪○○請求醫療費460元、喪葬費676,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然嫌犯沒有在庭上說明,但法院基本上會判准被告就喪葬費用部分的負擔,所以基本上 沒有必要講得這樣狠毒啦...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18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61830644.A.849.html